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
原告 施純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黃 昱榕 律師
被告 謝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郁潔
陳官甫 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7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1,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路87號前時,為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詎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顯示方向燈,貿然自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超越並向右偏行,不慎以其右後側車身碰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胸、雙手肘、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嗣因原告左手自然下垂,左肩都疼痛不堪,放桌面上、大腿上都無法緩解疼痛,於110年7月21日至康程中醫診所治療左肩韌帶沾黏,至110年10月15日止,持續治療8次。於110年9月7日再度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110年10月15日作核磁共振檢查,110年11月5日確診左肩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嗣於110年11月9日至 蔡依樽 骨科診所看診,110年11月26日再度至康程中醫診所看診,110年12月14日至 林森 醫院看診,隔日進行關節鏡手術、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及肌腱固定手術,術後必須長期復健治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88,425元、2.醫療用品費用8,224元、3.看護費用9,600元、4.就醫復健交通費用75,664元、5.薪資損失41,999元、6.增加生活上支出9,430元、7.精神慰撫金2,141,12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74,468元,合計受有2,50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事實及原告已領取補償金74,468元,被告並不爭執。對於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本件事故原告僅受左肩、左胸、雙手肘、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韌帶沾黏、左肩旋轉環帶斷裂之傷勢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其餘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事故間隔近7個月,期間有無介入其他事件,要非無疑,顯然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對於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4月2日急診費用、同年月7日骨科醫療費用共1,340元,及110年4月2、6、21日外傷敷料、同年月17日透氣膠帶、同年月19日OK蹦共595元,被告並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與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交通費,與本件事故無關。又依原告所受之左肩、左胸、雙手肘、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並無無法工作之情形,縱認有請假休養必要,110年10月1日後所請病假亦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為教師,每學年得請28日病假,故原告請假期間應仍支全薪,且教師請病假3日以上,教師並不須負擔代課費。又依原告前揭傷勢,並無請他人洗頭及花費美髮用品之必要。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蔡依樽骨科診所、康程中醫診所、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手術及術後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多元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藥局收據、臺中市立新光國民中學教職員工薪資證明、請假情形一覽表、洗髮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顯示方向燈,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2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支出費用1,000元,於同年月7日至骨科就診支出費用340元,業據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110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7、57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本院自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於110年7月21日至康程中醫診所治療左肩韌帶沾黏,至110年10月15日止,持續治療8次。於110年9月7日再度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110年10月15日作核磁共振檢查,110年11月5日確診左肩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嗣於110年11月9日至蔡依樽骨科診所看診,110年11月26日再度至康程中醫診所看診,110年12月14日至林森醫院看診,隔日進行關節鏡手術、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及肌腱固定手術,術後必須長期復健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7,085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11月5日開立)、蔡依樽骨科診所、康程中醫診所、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為憑,然原告於110年4月2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於同年月7日至骨科就診後,雖時隔超過3個月方前往康程中醫診所就診,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略以「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此病患宜休息治療約30天,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就診8次。110年7月21日治療左肩韌帶沾黏,活動受限,影響生活,建議持續治療8次」(見附民卷第4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0年11月5日診斷原告左肩疼痛之原因為左肩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嗣蔡依樽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因左肩挫傷,110年11月9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一次」(見附民卷第41頁),嗣110年12月14日至林森醫院看診,隔日進行關節鏡手術、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及肌腱固定手術,術後必須長期復健治療等情,則其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或因其他事由方受有此病症,非無疑義。林森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 林醫 字第3770號函覆:「患者於110年11月28日因左肩疼痛來本院初診,據醫理見解:傷勢是為110年4月受傷所引發。」(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又國軍臺中總醫院骨科主治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函覆「無法確實判斷」、惟同年月28日函覆「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無法完全排除為110年4月車禍後所造成之傷勢所引發」,而國軍臺中總醫院既曾於原告受傷初期為其診療,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左肩病疾,自可據此記載認此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辯稱治療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尚無足採。
⒊原告於110年5月14、17日在恩生婦產科診所療費用共360元部分未據提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難認有據。原告其餘支付之醫療費用288,065元(288,425元-360),核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治療左肩、左胸、雙手肘、右手、左膝及左踝擦挫傷暨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購買外傷敷料、透氣膠帶、OK蹦、藥膏、肩枕外展固定帶、保蓇鈣3罐,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224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此保蓇鈣3罐為營養品,並無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應予剔除,是此部分難認屬原告之必要支出,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3,424元(計算式:8,224-4,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為9,6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179頁),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醫復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需進行關節鏡手術、旋轉肌袖破裂修補手術及肌腱固定手術,故必須搭計程車就醫復健,而支出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交通費用共計68,479元、111年6月2日起至111年8月9日共計7,185元,以上合計75,664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多元計程車專用收據、運價證明(附民卷第181至377頁、本院卷二第33至53頁),為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無關。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林森醫院11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手術前復健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手術後復建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手術日110年12月16日,宜繼續復健。」、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略以「左肩旋轉環帶斷裂、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手術修補及固定後,關節活動限制,雙膝髕骨外翻、退化性關節炎。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2月2日多次復健肩部及雙膝。宜門診繼續復健,建議徒手治療肩部」(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認原告自110年11月28日起迄112年2月2日止確實係因前揭傷勢導致患部長期疼痛,而至醫院求診或復健,該部分之交通支出當具必要性。是原告請求交通費75,664元,應有理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擔任國中教師,因本件事故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因傷請病假13日5小時,以其年所得總額1,125,115元平均計算,共41,999元,固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請假情形一覽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3、415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請假而遭扣薪之薪資明細,僅主張可能因請假會影響將來的考績及年終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期間依教師待遇條例內仍領有薪資,又影響考績之原因甚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倘未發生本件事故,其該年度考績必為優良。原告既未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否則原告將因同一事實獲得雙重給付,顯悖於填補損害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取。
㈥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支出洗髮費用190元及乾洗髮噴霧共9,43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79至395頁)。被告固抗辯原告並無請他人洗頭及花費美髮用品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受有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肩旋轉環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勢並進行手術,已如前述,難認其於身體復原前,有自行洗頭而不讓水碰及受傷部位的能力,是其確有請專人代為洗頭或使用乾洗頭用品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顯示方向燈,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過高,則予駁回。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8,065元、醫療用品費用為3,424元、看護費用9,600元、交通費75,66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4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86,183元。
六、復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給付,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74,468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1、221頁),揆諸上開規定,該特別補償金既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1,715元(計算式:586,183-74,468)。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71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