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黃莉玲 被告 林耀鎮 即 簡阿棉 之繼承人
林耀中 兼簡阿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耀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55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耀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耀鎮、林耀中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耀中負擔。如對被告林耀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耀鎮、林耀中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耀中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邀同簡阿棉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08%浮動計算(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18%+1.08%=2.26%),按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以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約定林耀中每年應為提供抵押之擔保品投保適當火險,保險費用由林耀中負擔,如林耀中怠為辦理投保時,原告得代為辦理,原告得自墊付之日起將墊付之保險費列入林耀中所欠金額,按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調整)加碼年利率5%計息浮動計息(現行季均利型指數利率1.37%+5%=6.37%)。
而如林耀中及簡阿棉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生訴訟時,渠等同意原告為行使或保全對林耀中之債權而支出之徵信費、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必要費用,均由林耀中及簡阿棉負擔。本件借款已於111年12月7日屆期,林耀中應清償全部債務,惟未清償,尚欠本金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與費用(包含原告代墊火險保險費2044元及應計利息,及原告為保全債權所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2000元及查詢費500元)。
又簡阿棉為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原告如對林耀中之財產執行無效果,自應由簡阿棉清償之,因簡阿棉業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耀鎮、林耀中,自應由林耀鎮、林耀中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林耀鎮部分:錢不是我借的,是林耀中借的,我確實是簡阿棉的繼承人,我也沒有錢可以還。希望能夠鑑定簡阿棉在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保證人簽名的筆跡。簡阿棉的印章有很多,我與林耀中有分別保管,這個印章是簡阿棉的印章,是林耀中保管,我無法證明林耀中有盜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耀中部分:我沒有錢可以還,我們是用房屋抵押,可以賣掉先還原告,希望原告能給我們時間把房屋賣掉還原告。簡阿棉是我的母親,我們二人一起到聯邦銀行,我簽借款人的借據,簡阿棉是簽保證人,我們二人是一起簽名的。印章都是簡阿棉自己保管,我沒有拿她的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代墊火險帳務資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催告函、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卷第9-35頁),復為林耀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林耀鎮固主張簡阿棉的印章是由林耀中保管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耀鎮既承認系爭契約上「簡阿棉」之印文,為簡阿棉之印章(見本院卷第54頁),惟主張非簡阿棉所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林耀鎮就簡阿棉之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林耀鎮自陳無法證明有盜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則林耀鎮既未證明系爭契約上之簡阿棉印文係遭盜蓋,系爭契約即應推定為真正,簡阿棉應負保證人之責任。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耀中向原告借款後,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將為林耀中墊付之火險保險費2044元列入林耀中所欠金額,加計利息請求返還。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為行使或保全對林耀中之債權而支出之徵信費、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必要費用,均由林耀中及簡阿棉負擔,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3500元,亦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耀中給付150萬55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簡阿棉為前揭債務之保證人,其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請求就原告對林耀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阿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林耀鎮請求鑑定簡阿棉簽名筆跡,本院認核無必要),經本院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民國)違約金(民國)1150萬元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22044元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7%計算之利息。33500元合計150萬5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