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有關「常人如未於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宗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與量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關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被告許宗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9年間因侵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23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5日23時11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宗智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23時11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而前案侵占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執行完畢後約1年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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