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玉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玉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案件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隱匿鄭玉昭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且不得就所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玉昭(下稱聲請人)為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用,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案件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及證物全部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固得為前開請求,惟判決確定後,是否仍得為前開請求,法無明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認仍得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判終結,並於同日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之112年8月23日具狀聲請,已非於審判中,惟聲請人請求付與該案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業經敘明係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目的,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訴訟之需要,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該案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所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有關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部分,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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