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78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崇政 被告即反訴被告 謝陳枰妹
陳雪玉 陳秋玉
陳文卿 陳成珠
陳國基
陳日潮 陳日潭 陳國禎 游松元 陳詩吟
陳思妤 王睿謙 陳日應 陳日進 陳文爵 陳日沂 陳日甲
陳日珍 兼上6人訴訟代理人即反訴原告 陳文森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反訴被告 陳致宗
陳美華 鄭秀蘭 呂萬財 呂坤榮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呂田園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呂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反訴。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1200,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3,94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8,386平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1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200=1萬3,943元),嗣經被告反訴請求合併分割附件土地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95萬4,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350元,尚應補繳110元,且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標的價額50萬元,又本件部分被告即反訴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兩造未能達成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編號分割標的(苗栗縣通霄鎮)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被告及反訴原告陳文森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土城段611地號土地1,6051,0001/722萬2,292元2土城段611-1地號土地1,7519101/722萬2,131元3土城段616地號土地7,1009101/728萬9,736元4土城段652地號土地9919101/721萬2,525元5土城段652-1地號土地2,6229101/723萬3,139元6土城段652-2地號土地1369101/721,719元7土城段654地號土地5431,0001/727,542元8土城段654-1地號土地5,2461,0001/727萬2,861元9土城段1459地號土地8,2719101/7210萬4,536元10土城段1461地號土地18,3869101/7223萬2,379元11土城段1462-1地號土地25,7019101/7232萬4,832元12梅南東段872地號土地3,265.046801/723萬836元合計95萬4,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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