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筱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幣箱壹個及箱內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8列「,,」應更正為「,」。
二、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偵訊時自述尚有90多歲祖父、祖母須照顧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錢幣箱1個及箱內之現金皆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錢幣箱內之現金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約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等語(偵卷第48頁),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確切金額在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皆尚未發還告訴人 黃得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萬用鑰匙,雖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扣押,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7頁),且已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5號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被告潘筱葳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業已解
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早上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黃得宸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附近停車。其後則持自備之娃娃機台萬用鑰匙,開啟該店內之娃娃機台而逕竊取該機台之錢幣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得手後返回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黃得宸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娃娃機店之監視影及店外路口監視器監錄影像並以行竊者之衣著特徵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得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筱葳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得宸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該娃娃機店之監視影像及店外路口監視器監錄影像之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筱葳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用以行竊之機台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因被告另犯其他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案並未滅失,是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告訴人雖指稱依該娃娃子機電子計次表認達1萬5000元,況機台之電子計次表是否於告訴人每次清理後均予歸零抑或該等計次係機台來累計總額尚屬不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是應認被告供稱之其共竊得3千餘元為可採信。此部分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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