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羿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羿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至第3列「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行為後,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卷第16頁、第3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被告羅羿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羿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其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2月14日18時2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羅羿扉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羿扉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並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羿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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