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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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舒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舒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犯罪手段固有不同,然被告前經入監執行,理當記取前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恪遵法紀,卻不知謹言慎行,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證人即本案商品之管領人 林盈 ,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附表之各商品,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證人林盈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1號被告湯舒婷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舒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11月1日21時2分許起至同日21時7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北屯店」賣場,接續徒手竊取店內冷藏櫃、冷凍櫃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列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42元,業經發還管領人),得手後均將竊得之商品藏匿於隨身藍色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其他顧客發現告知櫃臺人員,該店工作人員即管領人林盈遂追出店外攔阻,並通報附近之警員到場處理,經警向賣場代理店經理 李雅雯 調閱商場內監視錄影影像確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舒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盈、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價目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業已發還給管領人林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家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價格(新臺幣)1燒烤墨西哥雞柳條包159元2油雞胸盒1139元3芋見幸福千層蛋糕盒189元4浩克爸爸照燒雞腿排包1149元5桂冠輕鬆生活蝦仁炒飯盒161元6卜蜂泰式打拋豬肉炒飯包142元7卜蜂培根香蔥蛋炒飯包138元8義美火腿鳳梨蛋炒飯包149元9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瓶137元10卡迪那95℃北海道風味薯條-海苔口味盒179元合計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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