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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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60號就非法吸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非法販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上訴駁回;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6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上開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自民國86年12月2日開始執行,嗣於89年5月17日假釋出監,91年12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17日投宿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景安精品旅館」205號房時,以於房間內拾得之小剪刀,剪斷置於浴室牆上之液晶電視螢幕之電線,著手竊取該液晶電視螢幕,並將該螢幕藏放於房間內。嗣於95年7月18日上午,「景安精品旅館」之經理乙○○趁甲○○早餐後外出時,進入該房間察看,始悉上情。嗣甲○○返回後,乙○○再藉詞偕同其他員工進入時,甲○○已將該液晶螢幕放回浴室牆上,而未得手,經旅館人員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逮捕甲○○,並扣得剪刀1把及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3公克,所涉毒品罪嫌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搬動該液晶螢幕,並以扣案之剪刀剪斷該螢幕電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覺得該螢幕畫質不太清楚,想要自行修理,故剪斷液晶螢幕電線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證綦詳,並有剪刀1把扣案足佐,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
(二)反觀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因有一條線頭外露,看了礙眼,故將該螢幕之電線剪斷(見偵查卷第9頁),於偵查中改稱:其到浴室內看電視,覺得畫質不清楚,想自行修理,所以用剪刀剪斷AV線,剪斷後接不回去(見偵查卷第43頁),復於原審改稱:因好奇才搬動螢幕(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又另辯稱:其於7月17日投宿時,即沒有看到浴室液晶電視之壓克力外框,並向旅館工作人員反應,係維修人員於翌日即7月18日早上按電鈴將液晶螢幕拿去修理(見偵查卷第8頁),嗣改稱:因嘗試修理該液晶螢幕後發現無法維修,而把該螢幕取出置於床下,並於維修人員前來時告知曾自行維修之情,且向櫃臺詢問須賠償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32、55頁),先後所辯明顯矛盾不一,實難遽信。且倘液晶螢幕功能故障,理應通知旅館工作人員派員維修,何須自行以利刃剪刀將該螢幕之線路剪斷後,把螢幕置放於床底下藏匿?益見所辯與常情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剪刀1把,其具有尖銳之刀鋒,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經著手竊盜行為,然因遭旅館人員發覺報警查獲,致竊盜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剪刀剪斷電線以竊取螢幕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判決誤繕為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60號就非法吸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非法販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上訴駁回;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6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上開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自86年12月2日開始執行,嗣於89年5月17日假釋出監,91年12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判決就前科之記載有誤,本院逕予更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以被告持以行竊之上開扣案剪刀1把,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以取得所有權之意而占有,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故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7日投宿於上揭「景安精品旅館」501號房時,竊取房內之薄紗窗簾1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其前述所犯加重竊盜部分,二者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投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窗簾犯行。經查:證人乙○○雖指稱:被告於95年7月16日投宿「景安精品旅館」501號房,於翌日即7月17日退房後,即發現該房內之薄紗窗簾不見。然被告於該旅館連續投宿2次,旅館人員既已於首次即7月17日被告將501號房退房後即發現窗簾不見,竟未於被告當天投宿205號房時詢問關於窗簾之情形,復未於翌日即7月18日該旅館報警處理被告竊取液晶螢幕情事時指出該窗簾遭竊之情。而遲至同年8月4日偵查中,方指訴窗簾遭被告所竊(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且就失竊窗簾之經過,證人乙○○雖證稱:有看見被告用洗衣袋裝1袋東西出去,可能即為該窗簾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惟被告供稱:其被逮捕時,即持有該洗衣袋,袋內僅有被告之衣服,並無失竊之窗簾,而證人乙○○就此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80頁),且於本院陳稱:被告此次竊盜並無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尚難遽認該窗簾即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仍未提出可資證明犯罪之證據,是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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