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56號抗告人即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偵訊中雖經傳未到,然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同時扣案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原審乃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伊將機車借予案外人甲○○使用,甲○○盜用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伊事後有問甲○○,其亦有承認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依其到庭時簽名之筆跡,與卷附警訊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上之「乙○○」簽名筆跡,依肉眼辨識結果,其勾勒筆劃,並不相同,堪認上開「乙○○」簽名顯非出自同一人字跡,則被告所辯係遭他人冒名應訊,即有可能,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嫌率斷。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再予詳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另本院於被告到庭時已採集被告之指紋,原審法院自可將該指紋與自稱「乙○○」者於警詢中所按捺之指紋,併同送驗是否同屬一人,以求明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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