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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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刑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再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六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已先發監執行,惟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在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行為時,分別係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業經本院裁定減刑,已如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前開業經裁定減刑之罪,再行聲請減刑,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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