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 吳翊璿周金陵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97年度偵字第2044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7月19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某餐廳,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2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470之1號前時,不慎撞及諄豐汽車有限公司之大門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且測試其吐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未達0.55毫克之通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然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97年7月20日凌晨4時許開始駕駛汽車,後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始經警測得其吐氣式酒精濃度值為0.51MG/L。則被告自開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0.9小時,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0.56652毫克(計算式為0.51mg/L+0.0628mg/L×0.9hr=0.56652mg/L),此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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