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41號4樓之8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樓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3張。
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另經警當場查扣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塑膠杓子各1支,被告陳稱係其胞弟鄒宗仁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