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89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被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自明。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見本院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訴訟上效力,惟本院得以其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甲○○與被告丁○○於66年2月7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被告甲○○即於66年8月離家,嗣於75年12月16日離婚。然被告甲○○因自訴外人戊○○受胎,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乙○○、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丙○○,僅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甲○○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二、惟原告並非被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亦即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認諾,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或子女自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1、3項著有規定。
二、查被告甲○○與被告丁○○於66年2月7日結婚,嗣於75年12月16日離婚,及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乙○○、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丙○○;暨原告與戊○○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無法排除原告與戊○○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緣鑑定報告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告丁○○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甲○○與被告丁○○具婚姻關係,原告乃受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另查原告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為97年9月1日)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確認其等非被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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