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9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經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結果,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於97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2月20日發生效力),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前開民事卷宗可稽。又本院前於97年7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7月2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