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97年4月21日凌晨1時至2時許,見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車駕駛座左側之窗框,入內竊取汽車音響、PDA各1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上揭物品拿去臺中市○○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2000餘元。嗣經乙○○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勘驗現場指紋送鑑定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皆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檢察官於對本案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時,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具體請求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強盜、竊盜等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嗣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品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然尚能坦承犯行,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科刑意見之表示,允當可採,應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已供稱丟棄滅失,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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