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4662-SH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在台中市市○路○○○路口處,因「紅燈右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97年10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本案該車確於違規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管制規定,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違規右轉行駛(沿市○路○○○路口右轉),經值勤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查取締,依法舉發。受處分人陳稱係依市○路○○道右轉燈號指示右轉乙節,經查該號誌為「普通二時相號誌」,並無右轉箭頭指示路燈,自應遵守慢車道號誌管制,本件依法據以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開舉發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中市市○路○○道右轉文心路方向,因行經道路之號誌為慢車道可以右轉,受處分人右轉後,經員警 賴鶴元 攔下舉發,當時受處分人即向員警據以理論,惟未受理會,仍為開單告發,故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4662-S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市○路○○○路口處,因「紅燈右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賴鶴元於97年12月10日到庭結證稱:受處分人是走市○路○○○路方向分隔島外側慢車道上,當時慢車道是紅燈,快車道專用號誌才有右轉燈,專門給快車道右轉文心路的人用,在市○路○○道上的號誌,就只有普通的紅、綠、黃燈,市○路○○○路交界處有機車代轉區,很多機車都停在那裡,可見當時市○路○○道的燈號確實為紅燈,文心路的路段才是綠燈,受處分人是由慢車道右轉被攔下,其稱有看到右轉燈,舉發當時伊有告知是快車道的右轉燈等語,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及證人賴鶴元當庭提出舉發地點現場號誌照片4張附卷可稽。上開舉發事實,亦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自承確有違規情事,惟不滿員警舉發時未告知違規事由之態度等語,從而,受處分人確實有上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