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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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告 黃金富 (即永銘企業社)
3樓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中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與被告簽定「林口國立體育學院鋼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林口國立體育學院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零七萬零七百六十元(不含稅),且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蕭水樹 協議簽定,並由訴外人 吳列強 擔任見證人,是被告稱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蕭水樹,並不足採。嗣原告進場施作,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完成主體鋼構,有國立體育學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體院總字第0940006513號說明一、二可稽,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給付鋼柱進場之六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及主體鋼構完成之九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八元予原告,詎被告屆期尚有八百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 爰依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八百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另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如防火漆及鋼料厚度不足等,縱涉及修補或減少價金問題,然原告既有保留款尚未計價付款,自不影響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至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簽訂之監督付款協議書,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權利,蓋該協議書僅在催促被告依約清償債務,以利下包商配合工程驗收及完工,並未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故被告稱原告應依協議書內容請求,而非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即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林口國立體育學院鋼構工程一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底參與桃園縣○○鄉○○○路二百五十號國立體育
學院就其室外游泳池一般池改建室內溫水池工程公開招標之競標,並以最低價標得該工程,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委託訴外人 黃懿芳 施作,並簽訂合作契約書,嗣訴外人黃懿芳將該工程委託其夫即訴外人蕭水樹施作,並委託訴外人 吳烈強 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此有委託書可稽。訴外人蕭水樹承攬該工程後,曾委託訴外人鴻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該工程之鋼構工程,嗣因故停工,訴外人蕭水樹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另行委託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然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 悉渠 等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嗣訴外人蕭水樹等人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催告訴外人黃懿芳履約,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委託協議書,將其承攬之全部工程委託原告施作,包括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之系爭工程,然原告惟恐依被告與訴外人黃懿芳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契約書,無法領取系爭工程款,於經訴外人黃懿芳同意後,將其所得領取款項之權利讓與原告,該協議書僅涉及領取款項之事項,並未涉及訴外人黃懿芳債務之承擔,況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按照進度施工,導致工期嚴重落後,且未提供符合品質之方型管、C型鋼、防潮斷熱板等材料,並經訴外人蕭水樹限期改善,更足證系爭契約僅存於原告與訴外人蕭水樹等人,與被告無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付款,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上縱有被告之印章,然被告否認該印章之真正,蓋被告
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訴外人蕭水樹亦無代理被告與下包商簽約之權限,且據原告與訴外人蕭水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法律責任。且原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況據原告與訴外人蕭水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協議書,可知被告並未參與簽訂,亦足證系爭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蕭水樹間,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退一步言,縱認兩造有工程契約之關係存在,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有瑕疵,如防火漆使用非正廠漆料致被發包單位限期補正,該修補費用即高達五百餘萬元,另據國立體育學院委託監督工程之 王漢瑞 建築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函及國立體育學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體院總字第六五一三號函第二項第三點表示,可知原告與訴外人蕭水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工程委託協議書時,該鋼構工程根本尚未完成,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顯有嚴重瑕疵,原告應負瑕疵及給付不完全責任,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一件、律師函二件、工程委託協議書一件、協議書一件、函一件、國立體育學院函二件、標價清單一件、單價分析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與被告簽定「林口國立體育學院鋼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林口國立體育學院鋼構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七百零七萬零七百六十元,嗣其進場施作,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完成主體鋼構,詎被告屆期尚有八百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未支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八百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標得國立體育學院室外游泳池改建工程,原委託訴外人黃懿芳施作,嗣黃懿芳將該工程委託其夫即訴外人蕭水樹施作,並委託訴外人吳烈強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蕭水樹承攬該工程後,曾委託訴外人鴻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該工程之鋼構工程,嗣因故停工,蕭水樹乃另行委託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惟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其乃催告訴外人黃懿芳履約,並與原告簽訂工程委託協議書,將其承攬之全部工程委託原告施作,然原告惟恐無法領取系爭工程款,於經黃懿芳同意後,將其所得領取款項之權利讓與原告,然該協議書僅及領取款項事項,未涉及黃懿芳債務之承擔,而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因存有相當瑕疵,經蕭水樹限期改善,可知系爭契約僅存於原告與蕭水樹間,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付款,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林口國立體育學院鋼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林口國立體育學院鋼構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七百零七萬零七百六十元,其已依約完成契約內容,惟被告尚有工程款八百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與原告簽訂契約,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迄未修補云云。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主要重點,乃為:㈠兩造間是否確有簽訂工程合約?㈡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猶未修補?茲就上開疑義,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鋼構工程合約書,主要係提出合約書一紙
(參原證一),被告否認該合約書為其所簽訂,主張該合約書係由訴外人蕭水樹自行與原告簽署,不能拘束被告。茲就上開合約書內容以觀,雖該合約書上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惟其下亦有訴外人蕭水樹之簽名,而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之印文乍視雖然相仿,惟印文文字粗細仍有顯著不同,其中公司負責人「甲○○○」之「李」字其下半部之「子」字部分,合約書上之圓圈較小,委任狀上之圓圈則較大,由此可知兩者印文應非同一;再以國立體育學院開標紀錄(參國立體育學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體院總字第0940006513號函附件二)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比對,可明顯區別二者不同,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簽訂系爭合約書,非無疑問。再以訴外人蕭水樹、吳烈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委託協議書,約定蕭水樹、吳烈強將渠等向被告所承攬之國立體育學院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委由原告承作,而此一委託協議書明載工程總價為三千五百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已完成計價部分為六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而委託承作之部分其金額則為工程總價扣除已完成計價部分(以上參照被證三),可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者,應為蕭水樹及吳烈強,而原告至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時即已知悉蕭水樹、吳烈強係向被告承攬國立體育學院系爭工程,並將渠等所承攬之工程轉包與原告,並非被告直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云云,恐非事實。況蕭水樹及吳烈強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因工程瑕疵問題透過 石麗卿 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原告限期改善瑕疵(參被證七),依該函所示,蕭水樹、吳烈強仍係以上包商之地位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渠等於簽訂委託協議書後,應係認為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故以定作人身分要求原告修補瑕疵,由此益證原告並非直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而係與蕭水樹簽約,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承攬契約云云,非無疑問。茲有疑義者,乃本件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就付款方式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原告)等各分包商同意依合約規定繼續將後續未完工程負責施作完成,而甲方(即被告)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在分包廠商見證下由被告受領後支付原告或各分包廠商(參國立體育學院上開函件附件四),此一協議可否認為本件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經核此一協議書內容主要係由原告代表其餘分包商,與被告就工程款支付方式達成通案協議,並非原告與被告雙方就彼此間款項收付個案單獨約定,亦非就系爭工程項目實際施作內容,例如原告之給付內容、應用何種品質材料、何時完成何種進度等事項所為約定,尚非得認為係雙方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而依證人 邱國華 證稱:「(問:是誰通知你去作的?)當時是我跟黃金富一起承包這個工程,當時是我跟黃金富一起去跟蕭水樹談,蕭水樹跟吳烈強叫我們去承包去估價,我有去估價,跟蕭水樹談好價錢,他還降價,一公斤降了二塊錢的工資,最後我介紹黃金富去承包,由黃金富自己承攬。因為一開始是我去談的,因為價格有降價,變成沒利潤,所以由黃金富去作。」、「(原告訴代問:為何蕭水樹會在原證一的合約上簽名?)因為蕭水樹有參與洽談,且價格要經過蕭水樹同意,所以他才簽名。」、「(原告訴代問:何時知道吳烈強他們跟中元借牌?)當時要請款有問題才知道吳烈強他們不是中元的員工,但是當時要簽約時,也有照會中元公司,我們也有打電話到稅捐處查詢。」(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知,本件原告所以承攬系爭工程,主要係與蕭水樹洽談,非被告,而相關工程款之請領,亦係透過蕭水樹,由蕭水樹陪同至銀行轉帳,此由另名證人 鄭經緯 於本院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陪同去銀行轉帳一次?)有,是他們跟學校請款,學校撥到中元的戶頭,黃金富他們就跟蕭水樹他們拿取款條,把錢從中元公司的戶頭轉到黃金富的戶頭。」等語即明(參同上筆錄第五頁)。固然,訴外人蕭水樹係借用被告執照參與工程,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時亦係以被告名義簽署,惟本件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業已知悉蕭水樹係將其向被告承攬而來之系爭工程委託其施作,自已明知其所簽約之對象係蕭水樹,非被告,且其於知悉蕭水樹係借用被告名義簽約後,亦從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系爭合約書,自不能認為原告有誤認蕭水樹為被告代理人情形,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支付承攬報酬。
㈡另就原告所承攬之鋼構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其業已完工,被告對此
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鋼構工程因有嚴重瑕疵,根本不能視為完成,原告應負瑕疵及給付不完全責任,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工程款,且業主尚未驗收等語。茲依國立體育學院上揭函文所示,系爭鋼構工程之主體鋼骨架構(不含防火漆部分)已經完工,惟屋頂C型鋼架料厚度不足,另鋼構上之防火漆材料規格不明,漆膜厚度不足及嚴重脫落等瑕疵,其中屋頂C型鋼架料厚度不足部分,國立體育學院刻正委託專業技師確認其結構安全,倘結構安全符合規定,則將依合約約定辦理減價收受,如不符結構安全規定,則將拆除重作。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所施作之主體鋼骨架構部分應已完成,然因鋼骨厚度不足,遭業主檢查後認有瑕疵存在,姑不論該屋頂C型鋼架部分是否符合結構安全,本件原告所施作之部分確有瑕疵存在,乃可確定之事。按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存有上揭瑕疵,已說明如上,而就上開瑕疵,蕭水樹、吳烈強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發函要求原告修補(參被證七),惟原告並未修補,此依業主國立體育學院上開來函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鋼構工程合約書第伍條付款方式第二項約定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主體鋼構完成計價付款以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五計付,而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一千七百零七萬零七百六十元,主體鋼構工程復已完工,是被告應支付此部分之款項為九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八元,此部分款項不因瑕疵存否、驗收與否而有不同,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云云。原告上開主張固非無據,惟倘嚴格依該約定,則原告必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主體鋼構工程,始得依此約定請求該期款項,不能割裂適用,換言之,原告不能主張只要其已完成主體鋼構工程,不論其完成時間早晚,被告均應支付該期款,亦即,被告所得主張之遲延給付抗辯不能因此任遭剝奪。本件原告固然已經完成主體鋼構工程,惟其完工時間確有明顯遲延,此依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發函催告黃懿芳、吳烈強、 蕭樹枝 儘速依約完工、修補瑕疵(參被證二),以及蕭水樹、吳烈強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猶與原告簽訂委託協議書(參被證三),將工程委由原告承作,以及業主國立體育學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仍寄發體院總字第0940001867號函催告被告儘速趕工(參被證六第三頁),蕭水樹、吳烈強二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亦寄發律師函與原告,要求就鋼板工程儘速按照預定進度施工(參被證七)等,時間均在約定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後一節,即可證明本件原告確實遲延完成工程,姑不論其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是否另對原告有何主張,即以原告並未遵期完工部分,即得認為原告並未依約定條件履約。而依民法第五○二條規定意旨,原告固然仍得為請求,而被告亦得因原告之遲延給付主張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惟被告既已主張瑕疵抗辯,且原告與被告間復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以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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