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上字第21號受罰人甲○○受罰人因 黃金富 (即永銘企業社)與中元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11月1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作證,均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