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92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154號、門牌彰化縣○○鄉○○路○○○巷○○號、鋼筋混凝土農舍一層、面積92.71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使債權人間之債權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且此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二八號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其所有建物為自用住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影本在卷可稽,可認大致屬實。又查,債務人之前揭土地與房屋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債務人既於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表明其有於更生方案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意,則為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目的,自有保障債務人嗣後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前段之規定,與全體債權人協議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另得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有提出現款聲請消滅拍賣標的物上優先權或擔保權之機會,故本件於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即有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二八號執行程序中就前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所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復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對之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因僅係請求確定權利之程序,並非請求實現權利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更生之目的尚無影響。是以,本件尚無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所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