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陳良 位自始供稱其吸用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向 吳秋典 購買,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購買,每次買半兩,共買二次等語,雖其嗣後改稱係向上訴人甲○○購買,但供詞有瑕疵,原判決不採其初供,竟採其嗣後有瑕疵之供詞,認定上訴人與吳秋典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於吳秋典或稱係上訴人一人在販賣安非他命,或稱因有人要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找不到上訴人,而請伊幫忙聯絡,或稱是上訴人透過伊拿給 陳良位 等語;就查扣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袋等物而言,吳秋典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與陳良位所供不相符合,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顯係挾怨誣陷,原審未使上訴人與吳秋典對質,遽予判決,自有未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良位於警訊固供稱其吸用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向吳秋典購買,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購買,每次買半兩,共買二次等語(嘉義縣警察局嘉警刑經字第一三三六四號卷第二頁正反面),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打電話聯絡吳秋典,吳秋典叫伊到基隆再找他,到基隆,伊打電話給吳秋典,吳秋典要伊在他家樓下等,吳秋典打電話叫他朋友過來,他朋友拿安非他命給伊………,吳秋典家就在基隆中正公園對面,伊交錢給他朋友時,吳秋典在樓上他家,不在現場………,賣安非他命之吳秋典朋友就是口卡上之上訴人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第二十七頁)。共同被告吳秋典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有人要買安非他命,伊即打呼叫器000-000000與上訴人聯絡,伊會叫要買者在伊家樓下等,讓他們私底下交易,陳良位去伊家二次………,第一次在過年(農曆年)期間,第二次隔一個月再去一次,陳良位先找伊,伊再叫上訴人過來,是上訴人與陳良位交易………,陳良位因不知上訴人名字,所以才沒提到上訴人,而說係向伊買安非他命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四○一號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於原審復供稱:八十三年二月中旬及三月中旬,伊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二次給陳良位(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正反面)。原審依憑陳良位上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參酌吳秋典前述偵審中之供詞,證人 簡元泰 所證其租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即借與上訴人使用迄今等語,及查扣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鑑驗字第四一八五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與吳秋典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且說明吳秋典與上訴人過去並無過節,應無挾怨誣陷之虞,上訴人所辯遭人設詞誣陷云云,為無可採;又吳秋典嗣後於第一審改稱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均伊個人所有,上訴人無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亦無可取;而陳良位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如何購買安非他命之細節供述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分別予以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之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採證違法、判決不載理由,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謝家鶴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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