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田面積○‧○九四四公頃及同段一○○九號田面積○‧三○○八公頃土地係伊所有,原出租與上訴人之父林棍耕作。林棍死亡後,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起由其子女即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木滄 繼承承租。渠二人並私下約定一○○八號土地全部及一○○九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由林木滄耕作;一○○九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三三公頃,由上訴人耕作,租谷每年分二期由二人各自交付與伊。詎上訴人竟自八十年第一期起即未再支付租谷,至八十三年第二期止共積欠四年八期未付,屢經催告,均無結果。其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伊自得終止租約等情,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及給付欠租稻谷二千七百零六台斤之判決。(給付租谷超過二千五百八十五點六台斤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因配偶發生車禍,積蓄花用罄盡,致無能力支付地租,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時,曾前往繳交被拒,願分期清償欠租,繼續承租系爭耕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租谷二千五百八十五點六台斤,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木滄因繼承關係,承租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一○○九號土地。 嗣渠 二人就該承租權協議分割,由上訴人承租耕作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租金各自繳納等情,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會同地政機關勘測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自八十年起即未繳租金,至起訴時止已欠租四年(八期),經催告無果,亦據提出私有耕地變更租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為證。雖上訴人辯稱伊受催告後,前去繳租,被上訴人以租約業經終止為由,拒絕收受云云。惟所稱欲繳租之時間前後不一,且未舉證證明,尚無從採信。查上訴人欠租已達四年,經催告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為有理由。又系爭一○○九號土地面積為○‧三○○八公頃,年租稻谷一千零七台斤,租谷如無實物,得折算現金,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其耕作部分面積○‧一九三三公頃計算,每年應繳納租谷六百四十六點四台斤,四年租谷共計二千五百八十五點六台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收回前開耕地及給付上述欠租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茲分述如下: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欠租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份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至關於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為其曾向上訴人催繳租金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一日,北區八十四支郵局第五○七號及三二五號、六一三號三紙存證信函(見一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係稱「承租……耕地二年半未繳租谷……應予收回……請告知交還日期。」、「租谷五期未繳……何時交還耕地或如何處理文到一星期內回覆為荷?」、「欠六期份之租谷……請三天內繳清」等語。前二者似未定期限催告,後者則僅定三日之期限,其期限能否謂相當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尚非無審究之餘地。乃原判決理由未敘明前開信函內容有無催告之意?其催告之效力如何?徒以上訴人收受信函,未能證明前去繳租,即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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