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日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被上訴人優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春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將東芝牌M-9500型錄放影機三十台,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元,託由上訴人公司運送至高雄市交與訴外人勝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勝豐公司)收受,惟該貨品事後並未交由勝豐公司收取,而為第三人領走,上訴人依法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三十五萬四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十台之損害計十一萬三千元及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確有託伊公司運送上開三十台錄放影機,伊公司會計在估價單上蓋收發印章,並未開箱核對所運送之商品是否確為東芝牌錄放影機,勝豐公司亦未買受上開錄放影機,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伊賠償,且被上訴人係按普通貨品交運,伊縱須負賠償責任,依單位責任限制條款,每件最高賠償金額僅為二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上訴人對於該估價單由其蓋收發章再交還被上訴人復自認屬實(一審卷二十九頁),而上訴人簽收之估價單上亦詳細載明託運之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及總價等,上訴人既經蓋章表示收受,何能事後爭執不知所收為何物﹖參諸上訴人對源聲電器有限公司之十台錄放影機部分自承於運送中遭竊,勝豐公司部分之隨貨估價單與之同一格式(一審卷七、十頁),上訴人對於運送交付源聲公司部分不爭執,卻對應交付勝豐公司部分否認估價單之記載,顯見上訴人抗辯其僅點件數大小,未開箱檢查不知包裝何物云云,不足言取。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確曾將如本件估價單所示之東芝牌錄放影機三十台交付上訴人運送,此情已據被上訴人之倉庫管理員黃良典證述明確(原審更㈠字卷六十頁),而上訴人之受僱人 吳俊佑 亦於第一審證稱,有替被上訴人運送三十台錄放影機給勝豐公司,由台北寄至高雄等語屬實(該卷十七頁反面),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稱:「被上訴人託運之物品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送至高雄」云云(該審上字卷第二十一頁)無訛,足見被上訴人確將系爭三十台錄放影機交付上訴人運送無疑。雖勝豐公司負責人 陳明治 出具切結書並證稱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三十台錄放影機等情,然本件運送既以勝豐公司為受貨人,該公司立場與上訴人一致,證言難免偏頗,亦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貨價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錄放影機三十台託交上訴人運送,上訴人事後未如數交由受貨人勝豐公司收取,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日通快遞收送貨單影本在卷(一審卷八頁)足據,上訴人復自承送貨單上收件人「勝豐」二字係其自行填載無誤。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