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原告 謝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志鴻盧建宏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宋志鴻、盧建宏之住所或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裁判費3,090元,並具狀記載被告宋志鴻、盧建宏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宋志鴻、盧建宏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且檢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2份(含證物)暨本件訴訟所需證據陳報本院,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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