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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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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