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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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義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5時4分許,前往 吳莉玲 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之住處,徒手打開該住宅之大門,進入屋內房間竊取吳莉玲所有之「COACH」牌手提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手持該手提包欲離開現場時,為吳莉玲僱用之印尼籍看護MERRY發覺,MERRY隨即上前搶回該手提包,黃義典隨即騎乘其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義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莉玲、證人MERRY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0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提包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於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提包完全提起之瞬間,即已穩固建立自己對手提包之佔有,並完全破壞告訴人對手提包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當時業已竊盜得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四肢健全,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行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⒉進入告訴人住宅內徒手竊取手提包之犯罪手段;⒊與母親同住,入監服刑前已照顧母親2、3年,生活費用仰賴兄長支應之生活狀況;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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