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燕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燕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258號、及87年度偵字第56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嗣被告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至本院經駁回而確定,甫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16、1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鄰○○○○○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如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燕源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雲檢警聲第18號強制到場許可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258號、及87年度偵字第56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嗣被告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至本院經駁回而確定,甫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惟因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應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自87年起即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記錄,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起訴,有此惡習已久,其於原審中自承施用毒品習慣係因無聊想吃,但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不會上癮,沒有吃也沒有關係。被告從事版模工程,有正當收入可支持家用,而其成年兒子現入監服刑,家中僅剩媳婦與孫兒。被告自承雖然曾經有想戒掉毒品,在過去也曾經停止一兩年,自主沒有施用毒品,但無法言諭為何後來還是一直施用。末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案坦承犯行,希望求得較輕刑度以照料孫兒,而其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執行完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兒子在監執行,媳婦無法工作,家中有未滿2歲孫子須撫養,全家賴被告工作所得維生,請求從輕判刑,讓被告可以易科罰金或勞役」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查原判決業已審酌過本件上訴意旨所稱情節後,始量處有期徒刑8月,從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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