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1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設備及申購優惠手機,惟因欠繳電信費用而拆機撤號,提前終止租用。被告尚欠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618元,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據兩造之租用電信設備及申購優惠手機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暨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為之促銷行為有廣告不實之情形,其所選用之699型之電信費,在撥打市內電話(以下簡稱市話)、其他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以下簡稱網外)及原告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以下簡稱網內),在699元內應該免費,而原告卻就撥打他網行電動話部分仍計算費用。又其並未向原告申請購買優惠手機,該優惠手機是辦理行動電話之電信設代辦業者向原告取用,被告並不知情,故被告並不負擔提前終止租用電信設備之違約金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被告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原約定使用183型之電信費計價方式,嗣於96年3月間被告申請改用699型之電信計價方式,699型之電信費計算方式,即每月需繳納699元之月租費,而撥打市話、網外及網內電話,在699元內均免加計通話費,僅超過699元部分始加計通話費用等事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有廣告不實之情形、未按約定減免通話費及未購買原告之優惠手機,並無違約云云。經查:
(一)核對被告提出主張原告有不實廣告行為之平面廣告單內容,該廣告單內容宣傳稱「元氣699,網內/網外/市話各送699元!」,有該廣告單在卷可證。上開廣告單之內容係指,使用699型之電信計價方式,係網內、網外及市話之通話費用在699元之額度內,均不另計算通話費。被告亦不爭執選用699型電信費用計價方式,每月必須給付699元之月租費。因此,上開廣告單中,宣傳稱內、網外及市話之通話費用在699元之額度內,均不另計算通話費,並無廣告不實之情形,但仍須給付月租費699元,非被告所稱在699元之範圍內均無須給付任何費用。再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用戶欠費資料中之計費明細,被告三月出帳之帳單係收取三月份之月租費及二月份之通話費(通話費係實際通話之計算,故必須在隔月始能計算通話之數額),其中三月份之帳單仍使用183型之電信費用計價,故在減免通話費之部分,僅183元之額度。而被告九十六年三月申請改用699型電信費用,但必須在九十六年四月始生效,故九十六年四月之帳單內容為九十六年四月之月租費及九十六年三月之通話費,因九十六年三月之通話費部分仍適用183型之通話費計價方式,得減免之通話費僅他網、網內及市話通話費各減免183元。九十六年五月起之電信費則在他網、網內及市話之通話費各699元範圍內減免其通話費,市話、他網、網內通話費之減免額度不能相互流用,故例如市話通話費未達699元,故無需再付市話之通話費,但他網通話費超過699元,則僅減免699元,其餘通話費仍須為給付,不能流用市話未達699元之額度。且被告在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拆機終止租用電信設備,九十六年六月雖仍計價699元之月租費,此部分未使用之月租費則於九十六年七月出帳之帳單內扣除513元,有用戶欠費資料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用戶欠費資料所催收之金額與被告所收到之繳費通知單金額相同。故原告對於被告電信費用之計價並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抗辯之他網行動電話未依約定及廣告宣稱減免通話費而仍計價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提出有被告簽名同意並加蓋指印之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被告並不爭執上開簽名為真正,因此,上開同意書堪信為真正。依據上開同意書記載,被告於96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購NOKIA廠牌6151型手機乙支,約定使用183型費率,且至少需租用電信設備二年,如提前解約,則需負擔3,2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因欠費撤機而終止租用,故僅租用至96年6月8日,尚未達到約定之使用期間。原告係按照租用期間比例請求違約金2,624元,有用戶欠費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其並無申購優惠手機,係代辦之電信業者向其稱簽具同意書係固定手續,並且自行領取優惠手機云云。然上開同意書上清楚載明申購優惠手機及相關違約條款之條件,被告受有一定教育,尚非不能明白上開條款字義之內容,被告主張受電信代辦業者之詐騙而簽具同意書云云,與常情不符,尚難逕為採信。且本件為民事小額案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3之1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故本院於送達被告之通知書上載明被告應於通知書到達七日內(即97年1月2日前)提出相關答辯之佐證到院,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狀到院。且依據同法第436之14條規定,小額事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院認為被告抗辯並未申購優惠手機部分,因被告並未在開庭前依據本院之命令遵期提出答辯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且依據被告簽立之同意書,依據常情,實難認定被告並無申購優惠手機而遭電信代辦業者匡騙簽立同意書之事實,該部分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2624元,被告無法在該次庭期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必須另為證據之蒐集,並且再訂庭期命兩造或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到庭,其所花費之調查時間、費用、證人旅費及證人必須捨棄工作薪資所得到院證述等,均遠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因此,本院依據上開申購優惠手機同意書及一般常人對於該同意書內容之理解及被告並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證明其遭電信代辦業者詐騙等情,認被告抗辯並無申購優惠手機之抗辯,並無可採,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積欠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