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16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逾94年
7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4年9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4年10月20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