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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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
街70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並諭知扣案之竹棒壹枝沒收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本院中之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卷附之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台中縣新社鄉戶政事務所中縣新戶謄字第(甲)00五七四號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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