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號2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