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
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帳單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有本署緩起訴處分書可憑。本件扣案之電腦1組及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53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腦1組、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