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99年04月1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99年度養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 雷司壽 願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收養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同意,且訂有收養子女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爰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嗣抗告略以:收養人為國軍來台,並與抗告人之養母結婚,而抗告人之養母死亡後,收養人仍對抗告人負起照顧之責,故抗告人不能忘恩負義,又因抗告人之養父母 曾回 、曾 孫金蓮 均已死亡,抗告人願為收養人之養女,以盡養育之責。又收養人現年88歲,在台無親,只有抗告人繼續照顧,抗告人不懂法規,只知家庭倫理習俗,故聲請法院在情理法之下,予以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而收養子女,違反上揭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1075條及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收養關係不因收養人死亡而終止,如欲終止收養,應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為曾回、 曾孫金蓮 之養女,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縱其養父母均已死亡,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收養關係並不因而終止,抗告人聲請本件收養即違反民法第1075條之規定,而認屬無效。是以,原審依法予以駁回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抗告人欲完備其收養聲請,宜併列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且應先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原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後,再為聲請,以符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潘雅惠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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