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將乙○○釋放。因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392號等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甲○○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乙○○所涉上開案件,經甲○○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60萬元後,停止羈押,將乙○○釋放,惟乙○○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並未到案執行,而由雲林地檢署通緝中,其所犯他案,也由本院通緝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依甲○○住所地發函通知甲○○帶同乙○○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業已合法送達,惟乙○○仍未到案執行。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雲林地檢署保證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函覆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按,由此足認乙○○顯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