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訴人甲○○
戊○○○乙○○丙○○丁○○庚○○壬○○辛○○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戊○○○、乙○○、丙○○及丁○○所共有,坐落同段二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壬○○及辛○○所共有。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分別與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被上訴人興建「南投縣新農業文化園區福龜農業多功能中心」(下稱系爭多功能中心)。且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如因事實上之必要委託經營時,被上訴人應事先會同上訴人勘查同意後,方可辦理,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府建宅第0000000000-0號函覆坦承已委託訴外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下稱國姓鄉農會)經營,並訂立勞務採購契約,則被上訴人未事先會同上訴人勘查同意,擅自允國姓鄉農會經營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型展售中心,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九條第五款約定終止租約,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一條已載明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以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多功能中心,具有農業之專業性,更具有帶動南投縣產業新興化之公益性,深具公益目的,自不容任意終止以損及公共利益,而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南投縣之全縣大小縣務,自不可能事必恭親,故被上訴人委請各鄉鎮公所或專業機關代為執行縣務,乃行政措施之必然執行之路,亦當為上訴人所明知,因此系爭租約之真意解釋,應顧及系爭租約具有公益性質之特殊性,自契約目的來檢視兩造應履行義務應至何種程序。而被上訴人縱將系爭多功能中心委請下級機關即國姓鄉農會管理,對上訴人之權益未產生任何損害,亦無任何影響,自不容上訴人恣意以無關權益之約定,作為終止租約之事由,否則即屬權利濫用,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四、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確係未取得建照前即大肆在系爭承租土地上興建大型違建,興建該大型違建前並未事先會同上訴人勘查,已有明顯違約事實,被上訴人與國姓鄉農會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國姓鄉農會可無限制優先議約,國姓鄉農會經營該農業多功能中心期間並擅自在未承租土地上搭建招牌,使用範圍超過所承租之土地,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均已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原審判決竟認定該勞務採購契約並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認事用法有嚴重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查本件租賃契約,自兩造開始進行商討簽約之初,即已明白將租賃土地之目的,清楚定位為專供興建「南投縣新農業文化園區福龜農業多功能中心」(下稱系爭中心)之用,是知,系爭中心在日後興建完成後之經營及管理上,必然因為存在農業之專業性,及因牽繫著福龜及埔里一帶關於南投農業產業文化新興化之公益性,以被上訴人機關須綜管全縣大小事務之情形觀之,上訴人等人在其主觀意識上,早已獲悉系爭中心勢必會以委請各鄉鎮公所或專業機構代行之方式行之,絕無可能由被上訴人親自執行系爭中心之事務,職故,無論被上訴人最終係以何種方式委請他人執行,只要係在不損害上訴人權益之前提下所為,均非屬違反契約,此觀諸契約第十條第一、二項並列於同一條文約定之情形即得明瞭。是故,原審判決於斟酌系爭租約於訂定時所存在之上揭客觀情況,並考量雙方早已對於系爭中心之興建及未來發展方向均為明知之情況下,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將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解釋為必須同時違反第一、二項之規定始得謂之違反租賃契約,此等認定並無任何不妥,自無上訴人所指任何可議之處而應以撤銷原判決之情形,其理由甚顯。又被上訴人在與國姓鄉農會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上,以及國姓鄉農會自行搭建之廣告招牌上,均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自無以該事由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
五、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一)依上訴人所提九十年六月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
二、本案土地提供甲方(指被上訴人)興建『南投縣新農業文化園區福龜農業多功能中心』。...六、乙方(指上訴人)同意甲方於租用地上興建建築物,設置景觀及相關設施,並由甲方營運管理。...十、本案地上建築物如因事實上之必要委託經營時,甲方應在事先會同乙方勘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委託經營時間於土地租約期滿同時結束。委託經營範圍不得逾越本合約範圍,並不得損害乙方權益。...十九、本案土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等語。足認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際,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乃用以興建系爭多功能中心,及被上訴人具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委託他人經營之需要,且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設置景觀及相關設施,並未約定興建建物之前須事先會同上訴人勘查同意。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記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特產展示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開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竣工,建造執照發照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使用執照發照時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等情。足認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始申請建照執照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且於興建完成後已領得使用執照。
(三)依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勞務採購契約書記載:「...第二條甲方(指被上訴人)為充分利用南投縣福龜農業多功能中心(以下稱本中心)促進本縣農業發展,促銷本縣優良農特產品,出租乙方(指國姓鄉農會)經營管理;乙方願遵守本契約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及約定事項,接受甲方督導,並自負經營盈虧甲方不予補助。第三條本合約所稱出租經營管理,係指乙方應負營運、管理及維護責任,並得依所提供產品或服務內容對外收取費用。...第五條契約期限:委託契約以一年為一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乙方應自決標日起七日內簽約,簽約日起二個月內開始營業,不得藉故展延。契約期滿時乙方如欲續約,應於契約期滿三個月前,提報經營管理期間之經營管理成效,並擬具後續經營管理計畫送甲方審議,經認定績效良好且後續經營管理計畫可行,得享有優先議約權。...。第七條財產點交:經營標的內由甲方興建或購置之現有各項建築物、設施及設備,甲方應於簽約時列財產清冊點交乙方經營管理,並作為契約之附件。各項建築物及設施,自簽約日起乙方即負妥善維護之責,於契約期滿終止經營,並列冊送交甲方點交驗收完畢,如有損毀或滅失,應由乙方負責修護與賠償。契約期間甲方得事先通知定期檢查經營標的及財產清冊所列之財產,乙方應配合並不得拒絕。第八條經營管理項目如下:一、南投縣農特產品展示(售)。二、南投縣首選優良產品展示(售)。三、南投縣鄉土農特產品美食展示(售)。四、觀光資訊服務。五、農業推廣教育服務。...。」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多功能中心交予國姓鄉農會經營管理之際,渠等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其約定期間於系爭租約期滿之前,其約定經營範圍未逾越系爭租約範圍,並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委請國姓鄉農會管理系爭多功能中心,曾經媒體報導於報紙上,亦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前往現場鑑界,上訴人對此均已知之甚詳,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領取九十二年度全部租金及地價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據此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九十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寄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上訴人顯無終止系爭租約之真意。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際,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乃用以興建系爭多功能中心,及被上訴人具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委託他人經營之需要,且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設置景觀及相關設施,是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於委託經營之前,應事先會同上訴人勘查同意,乃為使上訴人得以瞭解被上訴人辦理委託經營情形,已否遵守同條第二項約定,亦即委託經營時間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同時結束,委託經營範圍不得逾越系爭租約範圍,並不得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故,則僅違反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並未違反同條第二項約定,對上訴人之權益既未產生任何影響,自無收回系爭土地之理,是解釋系爭租約第十九條第五款所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應指同時違反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而言。
(五)被上訴人固自承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委託國姓鄉農會經營,未事先會同上訴人勘查,然被上訴人與國姓鄉農會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其約定期間於系爭租約期滿之前,其約定經營範圍未逾越系爭租約範圍,並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是既未違反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對上訴人之權益未產生任何影響,且依㈢後段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委託國姓鄉農會經營,亦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九條第五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先會同其勘查即擅自興建大型違章建物,並未經其同意擅自委託國姓鄉農會經營,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而其已依系爭租約第十九條第五款約定終止租約,為此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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