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張志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核退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十月、四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丁○○仍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於93年1月21日16時許,偕同 張耿豪 (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至南投縣○里鎮○○街○○○號4樓丙○○之租屋處,為張耿豪追討丙○○前積欠張耿豪之新台幣(下同)18,000元債務,取出預先私藏之斧頭1把(未扣案、何人所有不明),脅迫丙○○雙手抱頭、蹲在牆角不准動,控制其行動自由,旋即強押丙○○坐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行前並將屋內丙○○所有之1只咖啡色皮包一併帶上車,而後搭載張耿豪一起離去,途中於南投縣埔里鎮太陽橋附近,又搭載女友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2人後,至 林中林 汽車旅館502號房間處理債務,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在該房間內,經談判後丙○○同意還債,由丙○○自丁○○帶至該旅館之前揭咖啡色皮包內取出18,000元交予張耿豪清還債務,張耿豪收受後即先行離去,不久丁○○亦自行離去,留下該皮包、斧頭及丙○○、甲○○、綽號「阿成」3人在該房間內,丙○○原已回復自由,但綽號「阿成」之人卻另行起意,隨即持丁○○留下之斧頭對丙○○恐嚇取財,因丙○○趁機逃逸而未遂。嗣丙○○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檢舉後,丁○○於93年2月23日23時5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阿諾文具批發店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偕同張耿豪向丙○○追討18,000元債務乙事,但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張耿豪、丙○○原為舊識,事發當日是相約商談債務, 伊無 持斧頭強押丙○○至汽車旅館,並控制其行動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民國93年6月14日警訊中陳述證稱:「於93年1月21日16時許,我於埔里南興街145號4樓租屋處開門欲外出時,丁○○趁機進入,並持斧頭控制我的行動,...,然後開始搜索我的房間,將我所有海洛因等物裝入我所有皮包內,由丁○○持在手上後要我跟他走,...,將車開到林中林汽車旅館,...。」、「(問:丁○○是持斧頭進入你的房間,還是進入房間後再取出斧頭?)進入我房間以後才亮出斧頭。」、「(問:前往林中林汽車旅館時,有沒有人控制你的行動?)因為他們很多人,且手拿斧頭,...。」、「(問:是否有帶皮包前往,皮包內裝何物?)有1只咖啡色皮包被丁○○強行帶到林中林汽車旅館的,裡面裝有1只黑色皮夾...、金飾等物。
」(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另證人張耿豪於警訊時證稱:「(問:請將當時的情形詳述之?)...,約16時許到○○里鎮○○街○○○號,...,我上樓進門後,看到丙○○雙手抱頭蹲在牆角,丁○○則手持1把斧頭坐在床上,並高喊叫丙○○不許動,然後丁○○動手搜丙○○的身體,從他的左邊口袋搜出1包海洛因,...,並拿起皮包帶在身上,要丙○○及我跟他走,...,丁○○則把斧頭拿在右手,用1隻手開車,...。」(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及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到丙○○租處時,被告如何押住丙○○?)被告拿著斧頭,叫丙○○趴在地上不要動,被告站在丙○○旁邊,...。】、【(辯護人問:在丙○○租處時,被告有無拿屋內的東西?)我看到被告從丙○○租處拿走1個黑色的手提包,押著丙○○下樓】、【(檢察官問:被告押著丙○○上車時,斧頭是否仍拿在手上?)是。他拿著斧頭走在後面,叫丙○○上車。而被告所攜帶之斧頭1把,據張耿豪於原審描述:「是白鐵製的斧頭,像消防隊使用的破壞斧,但沒有那麼長,約50公分,斧頭面約有15公分」等語,另證人丙○○證稱:「斧頭黑黑的,長度約40公分,斧面約手掌大小,是鐵製的」等語(原審卷第71.90頁),2人所描述斧頭之形狀雖略有不同,惟此係各人觀察認知之差異,並無礙被告確有攜帶斧頭1把之事實。又被害人丙○○在原審證述有在該汽車旅館內還18,000元給張耿豪,現金是從黑色皮夾內拿出來的(原審卷第99頁),而丙○○前於警訊已稱被丁○○一併帶往林中林汽車旅館之1只咖啡色皮包內裝有1只黑色皮夾,則丙○○由黑色皮夾取出18,000元之現金償還張耿豪,足見被告係為處理張耿豪與丙○○間之債務,始持斧頭強押丙○○前往林中林汽車旅館至明。被告雖辯稱:並未攜帶斧頭,伊與張耿豪、丙○○離開丙○○租處前往汽車旅館時,在門口尚遇見丙○○妻子,若伊手持斧頭,自謝某家離去,丙○○妻子豈有不報警之理云云,然查證人張耿豪證述,於離開丙○○租屋處時,丙○○曾對其妻子稱不要管等語,而丙○○案發當日至林中林汽車旅館後,未久即乘機逃離,其被押走時間僅短短一.二小時,是尚不能以丙○○之妻未報警,即為被告丁○○未攜帶斧頭之有利證明,是其辯稱未攜帶斧頭,即不足取,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未依刑法第302條論處,顯有未洽(理由詳後敘),是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否認,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可考,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示懲。又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可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向丙○○索討所欠張耿豪18,000元之欠款,於民國93年1月21日16時許與張耿豪同至南投縣○里鎮○○街○○○號4樓丙○○之租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私藏之斧頭1支,喝令丙○○雙手抱頭,蹲在牆角不准動之脅迫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取走丙○○身上左邊口袋數個不詳疑似海洛因、安非他命治之毒品,並將置於丙○○租處之1只皮包(內有戒指4個、項鍊1條、項鍊墜子3個等物)取走。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四、經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強盜犯嫌,係以證人丙○○與張耿豪於警訊之證述, 佐以 在被告車上查獲有戒指4個、項鍊1條、項鍊墜子3個等物,丙○○指係其所有而在其租處遭被告強行取走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丙○○就其被強盜財物之情形,先後所供如下:1.民國93年1月30日警訊指稱:「....93年1月21日約16時許,我於南興街租屋處,.....丁○○持斧頭砍向我....控制我行動後,即動手搜我房間,搶走我所有現金約50,000元、金戒指十多個、金項鍊約3條,共重約1.2兩、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2.民國93年4月16日警訊:「丁○○搶走我所有現金約50,000元......連同金戒指十多個、金項鍊約3條,共重約1.2兩、安非他命約半兩、海洛因約3錢等物」。3.民國93年6月14日警訊:「....丁○○持斧頭控制我行動,然後搜我房間,將我所有的海洛因等物裝入我所有皮包內,由丁○○持在手上要我跟他走....將車開到林中林汽車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後,我從口袋中拿出18,500元還給張耿豪...」「有1只咖啡色皮包被丁○○強行帶到林中林汽車旅館,裡面再裝有1只黑色皮夾、安非他命、海洛因、金飾等物」「.....我所有的50,000元已在丁○○的手中,再由丁○○從其中算18,500元給張耿豪」等語。觀證人丙○○三次警訊指述,所被強盜之財物包括現金約50,000元、金戒指十多個、金項鍊約3條,共重約1.2兩、安非他命約半兩、海洛因約3錢,然警方在被告車上所扣得之物為戒指4個、項鍊1條、項鍊墜子3個,不但與警訊所述之財物數量不符,且經本院將扣案之金飾送請台中市銀樓職業工會鑑定結果,其中3個戒指及項鍊部分皆屬一般飾品,並非真金打造,其餘戒指1個及墜子部分則為18K金,此有該工會民國94年10月11日中市銀工字第287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物品若非飾物,即為價值不高之K金,要與證人丙○○所述被強盜之真金金飾顯屬有異,且據證人張耿豪證述其僅看到皮包內裝有錢跟海洛因,丁○○只拿走海洛因,未曾見扣押物等語(偵查卷第45.47頁),則證人丙○○指被告有強盜該扣案之金飾云云,實屬存疑。據被告供稱扣案之物係其女友甲○○所有,遺留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內等語,雖甲○○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而無從證實其事,然證人丙○○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資為證明,自無從遽予認定扣案之物即為丙○○所有而為被告所強盜。再者,證人丙○○於警訊稱:「有1只咖啡色皮包,被丁○○強行帶到汽車旅館,裡面再裝有1只黑色皮夾及安非他命、海洛因、金飾等物」,又稱:「在汽車旅館房間,丁○○離開時,並沒有把咖啡色皮包帶走」(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張耿豪離開時,沒有把皮包帶走...」(原審卷第96頁),然經原審傳喚承辦本案之員警 賴俊銘 到庭證稱:「(扣案的項鍊1條、戒指4個、項鍊墜子3個等物在哪裡取出?)在被告的車上」,「(在車上何處?)右前座皮包內」,「(皮包何種樣子?)一般的手提包」,「(皮包顏色?)不記得了」,「(戒指4個、項鍊等物如何放在皮包內?)放在一起,有用塑膠袋裝著」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依員警賴俊銘之證述查獲當時扣案金飾係裝在皮包內,放置車上右前座,但證人丙○○之證述被告自旅館離去時,並未帶走皮包,亦足顯示被告車上之皮包及其內戒指等扣案物均非丙○○所有至明,被告離開旅館時,既未帶走任何物品,對丙○○自無強盜財物之可言,其被訴強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乃原審未察據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於張耿豪收受丙○○交付之18,000元之後,張耿豪先行離去,不久,被告亦自行離去,留下丙○○、甲○○、綽號「阿成」3人,其後綽號「阿成」之人持被告留下之斧頭對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阿成」另行起意所為,與被告無涉,是被告請求傳喚綽號「阿成」之 王健成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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