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94年11月22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止,反覆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並於95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同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該次即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95年11月13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青年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46公克,驗後淨重0.316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19日經警採尿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95年11月13日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46公克,驗後淨重0.316公克)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以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準此,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性質,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亦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置入針筒中,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同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94年11月22日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22日假釋(預定至95年6月21日假釋期滿),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8月16日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目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誤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其經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46公克,驗後淨重0.316公克),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