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603號
原   告  王經綻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被   告  文東 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訴訟代理人  王家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
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
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
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
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
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依被告提出之民國107年9月14日
德剛 字第107005號律師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原
法定代理人 周文保 已於107年9月14日辭任被告董事長,被
告尚未補選董事長,依上開說明,應由副董事長李日東代理
董事長職務,是本件被告以李日東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王
家心為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
,000元、發票日為107年6月27日、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01分公司、支票號碼TP0000000號之支
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提示,
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立的沒錯,被告並未同意或授
權周文保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簽發當時,被告之支票
本及印章係由財務主管 魯孟璇 保管,周文保亦無簽發系爭支
票之權,縱原告主張周文保有權指示魯孟璇開立系爭支票,
然周文保指示魯孟璇開票之情形,亦僅限於被告授權範圍、
執行被告事務之一般營業行為,而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業務
往來,顯見周文保開立系爭支票與被告業務無關,周文保應
無開立系爭支票之權,是系爭支票既係周文保未經授權或逾
越授權範圍之行為,與偽造無異,被告自得以此為由對抗原
告,拒負票據責任。又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
支票,原告應就其與借貸人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借貸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證
明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借款交付前,主債務難認已存在
,原告不得就至屬僅作保證之用之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倘原
告主張為擔保、保證之用,然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被告不
得為保證行為,自無庸負擔保證債務,周文保擅自以被告名
義之系爭支票為保證之行為,不應對被告生效,周文保須自
負保證責任,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縱認被告應負
保證責任,然原告既未曾對主債務人即周文保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被告亦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即原
告不得在未就周文保之財產執行未果前,即逕執系爭支票要
求被告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陳因周文保向其借款15,000,000元,故開立被告的支
票做為擔保,款項都是直接匯給周文保等語,並提出借據及
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89、91頁),足認原告
就與周文保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交付之事實,已盡
舉證證明之責,是原告主張因與周文保間有15,000,000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堪可採信。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
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如代理人未
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
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
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
90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亦即依本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
務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方
為合法。經查,被告固辯稱未同意或授權周文保簽發系爭支
票云云,然被告自陳(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開立的沒
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周文保直至107年9月14日
後始辭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律
師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41頁),則周文保於簽發系爭支
票時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外自屬有權代表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行為,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非善意、或有過失而不知周文保已無權代理被告簽發票據之
情形,則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被告當不得以未同意或授
權周文保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對抗善意之原告。況原告係
因借貸周文保15,000,000元而執有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
被告係簽發系爭支票予周文保,周文保再執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貸,即被告與原告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辯
稱周文保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由即使屬實,亦
係存在於被告與周文保間之抗辯事由,即執票人與執票之前
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故被告不得以之為理由對抗執票人
即原告。故被告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擔保、保證之用,然依公
司法第16條規定,被告不得為保證行為,自無庸負擔保證債
務,縱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然原告既未曾對主債務人即周
文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亦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
先訴抗辯權云云,惟被告僅係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周文保對
外借款使用,被告應負擔發票人責任即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此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兩者情形不同,難認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周文保借款,即屬同意擔任周文保借款之
保證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成
立保證契約,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查,周文保有權代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行為,且被告自陳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簽發的,已如前
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而
系爭支票係於107年6月27日提示遭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
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卷第9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10,000,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
107年6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
,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合計1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