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 邱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江沛錦 被告 邱創根 輔佐人 邱書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地籍重測前坐落於桃園縣八德鄉(現已改制為直轄市○區○○○○段○○○○號土地原由訴外人 邱瓊英邱天德 合計持分1/4,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邱金山 與渠等訂有租賃關係,後雙方間因租賃關係之紛爭,乃向桃園縣八德鄉公所聲請調解,協議由邱金山支付渠等蓬萊穀共計7875台斤,後續雙方再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述198地號土地移轉予邱金山。惟因邱金山有賭博之劣習,其家屬乃將前述
198地號土地之持分1/4借名登記於邱金山長子即被告名下,惟前述198地號土地仍由邱金山自行管理使用收益。
又邱金山與前述198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由邱金山取得桃園縣○○鄉○○○段198、198-8、198-5、198-7、198-6地號等5筆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因地籍圖重測,前述5筆土地變更為桃園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邱金山生前為避免系爭土地為被告侵占,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邱金山之全體子女,但遭被告藉詞拖延,因邱金山囿於訟費用過高,無從提出返還土地之訴訟請求,故於95年間囑咐原告代為執行。嗣邱金山於95年6月間逝世,依民法第529條及第550條規定,邱金山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而消滅,故被告依法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金山出資向地主購買,斯時邱金山為系爭土地之佃農,乃以租佃爭議為名向八德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原地主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點交予邱金山,此有被告附件1放棄書記載:「一、田寮讓渡與邱金山,其中兩間准予 邱榮春 使用至民國54年12末日,由邱金山保管蓬穀400台斤抵押屆時繳清,如房屋提早移交而其蓬穀亦提早繳還」、「二、建敷地自即日移讓邱金山耕種」等語在卷可佐,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 邱阿 求購買云云,顯屬臨訟杜撰。另觀諸原證2、4之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53年
3月4日,惟被告辯稱係於54年春天受點交云云,其間間隔已1年有餘,不符社會常情,且被告附件1放棄書上所載之日期為53年4月27日,亦可作為原地主點交土地與邱金山之證明。
2、被告雖提出持分土地杜賣證書,以證明其所述實在,惟被告所提出之契約為一般民間土地移轉所有權時所使用之公契,並非實際買賣交易之契約,此觀該杜賣之代價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顯未合於合理之市場價格,亦可得證。
3、被告另辯稱因作業麻煩之故,所以買賣契約由邱金山簽訂云云。惟訂立買賣契約當事人與登記名義人並無同一之必要,系爭土地之買賣即屬之,根本無被告所稱之麻煩手續,被告所述純屬無稽。
4、關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被告於本件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父 邱阿求 贈與被告取得。惟依被告於103年3月2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附件8中壢第一支局第400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被告先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自行出資購得。再依上開答辯狀附件10之92年度第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三、…邱創根辯稱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為祖產,係由家族中其他長輩遵循祖父意思,不欲父親揮霍財產而直接過戶與渠,並非由父親購買…」等語,本件卻稱系爭土地並非祖產,原屬邱天德、邱瓊英所有,是被告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5、參酌原證10、11,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通知書及明細,納稅人欄處皆載明「邱創根法代邱金山」至明,顯見實際繳納稅捐之人確係邱金山。又觀諸原證10、11之填發日期分別為54年2月10日及54年3月29日,斯時邱阿求尚且在世,然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卻皆由邱金山自行繳納,非由邱阿求繳納,顯見系爭土地與邱阿求無涉。
6、參酌原證12錄音譯文,兩造之母 邱李招 明確證述系爭土地應分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亦在全體8位繼承人之列,亦與其前往鈞院公證處認證之證言相符,亦與邱金山於生前表明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相符,更足勾稽系爭土地確係邱金山之遺產,應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父邱阿求與兩造父親邱金山於53年間所購買,並指明登記於被告名下,邱金山斯時因有賭博惡習,已將名下財產變賣一空,並無餘力購置不動產。因邱阿求知悉邱金山欠繳地租以致地主要收回房地,始有協調向地主邱瓊英購地之構思,斯時邱金山已無資力,故實際出資者為邱阿求。又因被告當時在外求學且未成年,承辦代書稱由祖父送給孫子之手續複雜,故建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改由邱金山為代理人。嗣於54年間,由地主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其後於70、75年間,被告為照顧陪伴父母親,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以供家人住居使用,迄89年間邱金山將被告小弟及母親趕出家門時,均是如此,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邱金山所有或興建者,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自行繳納,且於89年間由被告自行與欣業永開發股份公司協調分割事項,並簽訂預定分割契約書,且分割規費及代書費均由被告繳納,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原告主張係由邱金山管理之情事。
(三)邱金山於87年10月31日答覆 邱春義 等鄰地地主之存證信函中亦表示(詳見103年度司桃調字第52號答辯狀),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父贈與被告。
(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合約簽署人,並非即為所有權人。又原告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合約書與點交日期不符常理云云,因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父所購入,相關事宜之處理,非被告所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確為54年2月10日。而原證2、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地主邱天德、邱瓊英確有其人,且杜買證書及契稅課徵明細單亦有渠等之名字,原告否認渠等存在,並無理由。
(五)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依兩造母親邱李招陳述,係訴外人 邱鳳英 將擬好之文書,交付公證人宣讀,因邱李招年近90,且不識字,故公證人照公證書內容宣讀,邱李招無法瞭解其義,其簽立公證書應非自願。且邱李招自搬出後至邱金山過世時,從未再見過邱金山,如何知悉公證書所載之事實。
(六)被告附件10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第4點記載,可證98年間邱李招已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祖父邱阿求所贈,並非邱金山所言,故檢察官始對被告不起訴處分。
(七)原證10、11之納稅人記載為邱創根法代邱金山,係因被告當時未成年,且邱金山為監護人,自應由其簽名。
(八)原告雖稱受邱金山囑託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但自邱金山囑託後至其過世時,原告並無留下任何證據證明囑託之事,且原告未於邱金山在世時提出訴訟,顯不合常理。
(九)原告主張邱金山能於68年間出國,可證其經濟寬裕。然邱金山係於54年間兩造祖父邱阿求過世後,始繼承其田地及鶯歌祖產。原告上開舉證,無法證明邱金山於53年間之資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本為邱天德、邱瓊英所有,嗣於民國54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卷一第9-11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函詢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覆之103年3月12日德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卷一第23-77頁)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父親邱金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邱金山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以邱金山業已亡故,主張借名契約已經終止,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原告不能證明邱金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被告與邱金山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兩造父親邱金山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固提出如卷一第9、11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性(見卷一第169頁背面),但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係由邱金山所出資,並抗辯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邱阿求所出資購買,邱金山僅係出名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經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固記載買主邱金山分別向賣主邱瓊英及邱天德購買系爭土地即重測分割前之桃園縣八德鄉茄苳溪198地號土地,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邱金山以買受人之地位與原地主訂立買賣契約(至於是自己承買或單純出名締約,非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能證明),尚不能證明邱金山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更不能因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即逕謂係借名登記,蓋買受人以自己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卻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原因甚多,尚難僅以邱金山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雖執證人 邱業勝劉木色陳世遠 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土地係邱金山所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見卷一第170頁、卷二第4頁、第
7頁背面、第9頁背面)等語為據,然觀諸證人即兩造兄弟 邱圳枝 亦證稱:系爭土地自其懂事以來,即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使用(見卷一第281頁背面)等語、證人即兩造兄弟 邱泳棋 亦證稱:系爭土地係由祖父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聽母親講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亦未聽父親提過系爭土地於其過世後,要分給兄弟(見卷一第287頁背面至第286頁、第287頁)等語,審酌上開證人與兩造間俱為親屬關係,彼此間證述對立,且難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毫無利害關係,復無具體情事可資認定原告之友性證人較被告之友性證人可信,自不能僅憑原告之友性證人之證述,遽認邱金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3、原告復執如卷一第250頁所示證人即兩造之母邱李招於10
3年7月9日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書面證述,主張依該證述,足認系爭土地之資金均由邱金山所單獨出資,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邱金山生前即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臨終前交代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然上開書面證述之內容與證人邱李招於
103年8月26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係邱阿求交代要給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邱金山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不知邱金山有要討回系爭土地(見卷一第244-245、246頁背面)等語不符。雖證人邱李招事後翻異前詞於103年12月11日改證稱:邱阿求於過世前交代系爭土地要分為8份、系爭土地係邱阿求出錢(見卷二第42頁及背面)等語。考量證人邱李招係00年0月00日生,已屆89歲高齡,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54年3月27日,距今已達50年,其因年事已高,記憶容有模糊不清或失真之處,尚非不可想像,且其前後所述矛盾,無具體情事可資認定其於本院公證人前所為之書面證述較為可信,故其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尚非可採,無從遽認系爭土地係邱金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原證12之錄音譯文,因證人邱李招於審判中之證述已不足採信,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僅就譯文之形式觀之,已屬對於他人誘導詢問之回答,影響其憑信性之因素更多,復為被告所爭執,自亦不足採信。
4、原告復執如卷一第30-31頁所示之契稅徵納通知書及契稅課繳明細單,以系爭土地之契稅納稅人係記載為:「邱創根法代邱金山」,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稅均由邱金山繳納,足證邱金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因斯時伊尚未成年,故由上開契稅單據係由法定代理人邱金山代為簽署,然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為其所繳納,並提出歷年繳納之地價稅單(見卷一第100-111頁)為證。衡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確實尚未成年(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上開買賣契稅單據縱記載「法代邱金山」之文字,亦不足以推論邱金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邱金山係於95年間過世,系爭土地自76年至102年度之地價稅繳款單均由被告收執,而繳納房地稅賦及相關費用者應係真正所有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倘被告僅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何以願意長年代邱金山繳納地價稅並保管繳款單?是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與社會常情無違,原告此部分舉證尚嫌不足,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又主張邱金山生前曾屢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之所有子女共同所有,並曾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且已於刑事告訴中表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旨等情,惟觀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當庭詢之告訴人(邱金山),又改稱本件遭被告侵占之土地,係其購得後主動登記於被告名下現欲為更名登記…所答與告訴意旨已出入甚多,其指訴真實與否已非無疑」等語(見卷一第138頁),若邱金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何須於偵訊中為前揭有利被告之陳述?況其欲索回系爭土地,本得不待訴訟,隨時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然其始終未為此意思表示,甚至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後之數年間仍未為之,益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洵屬可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5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係基於邱金山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因邱金山亡故,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並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即邱李招、 邱美代 、邱創根、邱文瑞、邱鳳英、邱圳枝、邱業勝、 邱永祺 8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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