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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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上訴人 邱文瑞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上訴人 邱創根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其父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邱金山 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者。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嫌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即邱創根、邱文瑞、 邱李招邱美代邱鳳英邱圳枝邱業勝邱泳棋 (下合稱邱李招以次六人為邱李招等六人)公同共有, 嗣原 審准上訴人聲請,裁定命邱李招等六人追加為原告,上訴人聲明乃更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含原審追加原告邱李招等六人)公同共有。核上訴人上開各聲明文字雖略有差異,然均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與邱金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同一意涵,僅為文字之修正潤飾,邱李招等六人追加為原告,屬當事人之追加,難認係上訴人訴之變更,上訴人謂其已為訴之變更,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鄭純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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