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61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邱文瑞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追加原告 邱李招
邱美代 邱鳳英 邱圳枝 邱業勝 邱泳棋 被上訴人 邱創根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邱李招、邱美代、邱鳳英、邱圳枝、邱業勝、邱泳棋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李招、邱美代、邱鳳英、邱圳枝、邱業勝、邱泳棋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桃園縣○○鄉○○○段198、198-8、198-5、198-7、198-6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邱金山 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邱金山於95年6月間逝世,依民法第529條及第550條規定,邱金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而消滅,上訴人 爰依 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法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起訴所依據之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法律關係,核屬被繼承人邱金山對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屬邱金山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承受,且為公同共有。
(二)本院前於104年8月7日發函通知邱李招、邱美代、邱鳳英、邱圳枝、邱業勝、邱泳棋於文到5日內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經邱泳棋、邱李招、邱圳枝表明拒絕為追加原告,核其理由係認定系爭土地屬於邱創根所有,並非借名登記,邱文瑞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與其等立場相左云云(見本院卷第139、142頁),惟此實體事項,得由邱泳棋、邱李招、邱圳枝到庭表明,並列為本件當事人之主張,對其等並無不利,是其拒絕列為追加原告,核無正當理由;邱美代、邱鳳英、邱業勝則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邱李招、邱美代、邱鳳英、邱圳枝、邱業勝、邱泳棋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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