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7號原告 黃美珍 法定代理人 程威盛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被告 王以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蔡學莊 巫震輝 複代理人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以舟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醫師,原告前係經訴外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為腦血管動脈瘤破裂致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經該院醫師建議轉診至被告長庚醫院,作進一步腦血管攝影檢查及治療,原告經轉診至被告長庚醫院,於接受被告王以舟說明手術風險並簽立腦動脈瘤栓塞手術同意書後,於民國100年6月21日由被告王以舟為原告進行「球囊輔助動脈瘤栓塞術」(下稱系爭球囊栓塞術),俾進行顱內寬頸動脈瘤手術。被告王以舟於施作系爭球囊栓塞術時,將所使用之白金線圈掉落至原告血管中,導致原告血管堵塞;且被告王以舟在為原告施行顱內寬頸動脈瘤手術過程中竟疏未注意,應使用支架輔助而未使用,導致白金線圈掉入血管,造成血管阻塞,且於手術完成後未立即告知原告家屬。至同日晚間7時許,原告出現呼吸困難之症狀,經緊急放置氣管內管穩定後,原告接受術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追蹤,結果發現原告殘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並有腦腫脹現象,然被告僅為原告施以引流手術,並開立降腦壓藥物治療及觀察,遲至100年
6月22日上午8時許,被告王以舟始告知原告家屬上述情形;且100年6月22日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所施作之醫療行為並非血管攝影術,而係被告王以舟發現前所施作之系爭球囊栓塞術,有白金線圈掉落原告血管致原告腦血管阻塞,緊急施以搶救手術取出掉落之白金線圈等情,然因被告王以舟上開違反醫療常規之不當醫療行為,導致原告腦部缺氧成為植物人,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之工作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5,128,416元,被告長庚醫院為被告王以舟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王以舟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6,000元至原告生存期結束時止。(三)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破裂性動脈瘤導致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經轉診至被告長庚醫院,被告王以舟於100年
6月21日為原告進行系爭球囊栓塞術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術後X光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之動脈瘤已完成栓塞,且腦內血管並無阻塞情況,已達栓塞治療之目的,更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施以系爭球囊栓塞術過程中,有將白金線圈掉落至原告血管中之情形;針對原告所患之破裂性腦血管動脈瘤,「支架輔助栓塞」或「球囊輔助栓塞」只須擇一使用,被告王以舟對原告所施作之醫療行為為系爭球囊栓塞術,自無原告所稱應施用支架而未施用之過失行為存在;100年6月22日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所施作之醫療行為,確為血管攝影檢查,該檢查結果亦排除原告有腦血管阻塞之情形;原告術後出現呼吸困難為該類手術常見之合併症,無法單純歸因病人病灶或醫療措施所致,故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所施作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所施作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或該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長庚醫院自無成立僱用人責任之餘地;甚者,被告長庚醫院於選任受僱人時,已考量被告王以舟之學、經歷及醫療技能,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等情後而為選任,被告長庚醫院於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須與被告王以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5頁):
(一)原告經轉診至被告長庚醫院時,已有「腦血管動脈瘤破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情形,原告所罹患之疾病為破裂性腦血管動脈瘤(即寬頸動脈瘤)(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
(二)原告於接受被告王以舟說明手術風險並簽立腦動脈瘤栓塞手術同意書後,於100年6月21日接受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施作之醫療行為為「球囊輔助動脈瘤栓塞術」。
(三)原告所購買的10個線圈,均於100年6月21日手術過程中使用,目前放置於原告體內者為7個白金線圈(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
(四)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2頁至第5頁(即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2頁),項目九、案情摘要,所述原告之就醫、手術時間順序及過程均為原告於100年6月12日至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3日至100年10月5日原告出院轉至護理之家照顧前,於該期間內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排除上開鑑定書對於原告100年6月22日所接受之醫療行為記載。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頁65頁背面至第66頁)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所實施之寬頸動脈瘤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一)本件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所施做之寬頸動脈瘤手術,是否有應施用支架而未施用之過失?(二)被告王以舟於100年6月21日為原告施作「以球囊輔助動脈瘤栓塞術」時,有無將所使用之白金線圈掉落至原告血管中之情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所實施之寬頸動脈瘤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被告王以舟具有過失等語,經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簡化並具體特定其所指述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所施作之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之具體行為,乃係指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所施做之寬頸動脈瘤手術,有應施用支架而未施用之過失;及被告王以舟於
100年6月21日為原告施作「以球囊輔助動脈瘤栓塞術」時,有將所使用之白金線圈掉落至原告血管中之情形,經兩造協議列為本件爭執之點,本院乃就上開兩造協議之爭點判斷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過程中,有無過失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所施做之寬頸動脈瘤手術,係採用「以球囊輔助動脈瘤栓塞術」,並無應施用支架而未施用之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王以舟於100年6月21日為原告所施做之寬頸動脈瘤手術過程中,有應施用支架而未施用之過失行為存在等語,惟查,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16日北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寬頸動脈瘤手術,基本上大部分情形「支架輔助栓塞」或「球囊輔助栓塞」只須擇一使用;「支架」及「球囊」之作用功能是防止線圈移位至動脈造成缺血性中風;若使用「支架輔助栓塞」,原則上「支架」需留置於體內;若使用「球囊輔助栓塞」,「球囊」需移出體外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頁),堪認「支架輔助栓塞」或「球囊輔助栓塞」均為治療寬頸動脈瘤之手術方式,且大部分情形為擇一使用。另據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所罹患之疾病為破裂性腦血管動脈瘤,主要治療方式有二,一為開顱手術,以動脈瘤夾子將血管瘤夾閉,二為行導管栓塞手術,兩者皆可有效治療動脈瘤,被告王以舟所施行之醫療處置為後者(導管栓塞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依被告長庚醫院之X光檢查影像及病歷紀錄,可發現術中原先計劃以支架來輔助栓塞(針對寬頸之動脈瘤,若要防範栓塞術中掉落入主血管腔中,可進行支架或球囊,以輔助栓塞)。惟後期X光檢查結果,並無支架留存於血管中,依實際醫療經驗判斷,此情形可能肇因當時技術上置放支架有困難,而未能成功以支架輔助栓塞,故嗣後依X光檢查結果,發現已改採球囊輔助動脈瘤栓塞術。依當時栓塞術之最後X光檢查結果顯示動脈瘤已完成栓塞,球囊已移除,且腦內血管並無阻塞情況,已達栓塞治療之目的;依病歷紀錄,可見開封使用支架之產品貼條,表示術中曾有打開支架產品嘗試使用,後依術中血管造影X光檢查結果,顯示支架導管曾放入血管腔中嘗試置放,以輔助栓塞。惟嗣後依血管造影X光檢查結果,未見支架留存於血管腔中,而改以球囊輔助栓塞,依醫療常規,推論當時曾使用支架,並進入體內血管腔中,可能因解剖構造或產品等技術上問題,而改採球囊以輔助栓塞,該程序之施行醫師為被告王以舟,故為被告王以舟於術中曾嘗試使用,惟並未成功留置於體內,既無置放支架,故並無支架塌陷之問題,況依病歷紀錄,亦無支架塌陷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是被告辯稱一開始原預計使用支架輔助為原告進行寬頸動脈瘤手術,然因支架器材上之限制,遇到較為彎曲之血管,支架於通過上有困難,故後已改採球囊輔助為原告進行寬頸動脈瘤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84頁),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所施做之寬頸動脈瘤手術,係採用以球囊輔助動脈瘤栓塞術,雖一開始曾嘗試使用支架輔助,惟因於術中使用支架未能達到目的,即雖曾嘗試將該支架放置於原告血管中,然該支架未能成功放置於該動脈瘤瘤口,故乃將支架移除,改採球囊輔助,又因「支架」及「球囊」之作用功能均是暫時擋住動脈瘤之開口,防止線圈移位至動脈,是自無可能於支架已成功放置後又將支架移除改以球囊輔助,更無可能於支架或球囊未成功放置於動脈瘤口前,即填充白金線圈於動脈瘤內,從而,本件被告王以舟稱為原告所施行之寬頸動脈瘤手術最終係採用以球囊輔助栓塞之方式,要屬有據。被告王以舟既係採用以球囊輔助栓塞之方式為原告進行寬頸動脈瘤手術,自無原告所主張應施用支架而未施用之過失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王以舟於100年6月21日為原告施作「以球囊輔助動脈瘤栓塞術」時,並無將所使用之白金線圈掉落至原告血管中之情形發生:
1、原告主張其目前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乃係肇因於被告王以舟於100年6月21日為原告施作系爭球囊栓塞術時,將所使用之白金線圈掉落至原告血管中,造成原告腦血管阻塞,因而缺氧過久成為植物人等語,然原告據以提出上開主張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原告所購買的10個白金線圈均於手術過程中使用,然現留存於原告體內者僅為7個白金線圈,此有開封使用之10個白金線圈產品貼條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另原告質疑被告王以舟於10
0年6月22日上午8時30分已為原告進行血管攝影檢查,並於過程中發現有白金線圈掉入血管中之情形,方緊急於同日上午8時50分為原告施以緊急手術取出白金線圈,原告於同日上午8時50分所接受之醫療行為並非如系爭鑑定書及被告王以舟所稱之血管攝影術,否則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30分之護理紀錄單上不會記載「…現在要進開刀房進行搶救血管循環,家屬了解可解受」等文字(下稱系爭護理單,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更甚者,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45分持以交付原告之夫即法定代理人程威盛所簽署之麻醉同意書上所載之手術名稱為「血管攝影成形手術」、建議麻醉方式則勾選「全身麻醉」(見本院卷二第67頁),若原告當日僅係接受血管攝影檢查,亦無全身麻醉之必要等語,原告據以上開證據推論主張其所購買的10個白金線圈既均於手術過程中使用,而現留存於原告體內者僅為7個白金線圈,必定係有3個白金線圈於手術過程中掉落於原告血管中,而後被告王以舟復於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50分緊急取出等情,因而主張被告王以舟於100年6月21日為原告施作系爭球囊栓塞術時,有違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存在等語。
2、然查,針對為何原告所購買之10個白金線圈,均於術中使用,惟現留置於原告體內者僅為7個白金線圈一節,被告辯稱:「一個線圈是一條線,直到放入動脈瘤之後需要經過加壓才會變成球狀,本件為何要使用10個線圈,是因為血管瘤就像個垃圾桶,先要放入較大的線圈,再用小的填滿,填滿之時開口必須為平滑的,有時候因為線圈尺寸不合,線圈會露出來,所以要將露出來的取出,改用尺寸較小之線圈,如果尺寸不合者,也會拿出來丟掉,所以本件購買10個,但是實際只有放置7個,這是因為當時手術時有3個是尺寸不合取出來的,且線圈取出後不能重複使用仍須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又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4日北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如線圈仍完好,主刀者認為仍可用,則消毒無菌後可重複使用;大部分手術紀錄上不會敘述手術尺寸不合之線圈數量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基於寬頸動脈瘤手術之特性,術中所使用之線圈係用以填充動脈瘤,而因動脈瘤之大小不同,所搭配使用之線圈亦有尺寸之考量,未必全數所購買之線圈尺寸均符合,故被告王以舟抗辯於為原告施作系爭球囊栓塞術過程中,因有3個白金線圈於使用後,發現尺寸不合而取出,實際放置於原告體內者僅7個白金線圈等語,應堪採信。
3、另就原告質疑被告王以舟於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50分為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係緊急手術取出掉落於原告血管內之3個白金線圈,並非單純施以血管攝影檢查等情,被告則辯以:「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30分只是預備要施行腦部血管攝影檢查,同日上午於8時50分時,始將原告推入手術室進行血管攝影術,同日上午9時50分完成血管攝影術,因為該次血管攝影術是在手術室完成的,所以會有手術記錄單;該次檢查結果顯是血流狀態良好(Bilate-ralcarotidangiographyshowedgoodflowatbilat-eralhemisphere),檢查完成歷時1小時;並無記載任何夾取東西之紀錄;況且原告質疑同日上午8時30分已進行過血管攝影檢查,無可能於同日8時50分又重複進行血管攝影檢查,實屬誤解,蓋短短20分鐘之內,不可能將病人從加護病房移動至手術室,並完成血管攝影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並有
100年6月22日手術紀錄單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64號偵查卷第169頁);另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4日北總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在執行腦部血管攝影所需時間是依據動脈解剖而定,一般在2小時內可完成;如手術室中有血管攝影機,則可執行腦部血管攝影檢查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
0年6月22日上午8時30分已為原告進行過腦部血管攝影檢查,同日上午8時50分所進行者為緊急搶救手術等語,尚有違一般腦部血管攝影檢查所需之時間,應屬無據。故被告辯稱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30分只是預備要為原告施行腦部血管攝影檢查,於同日上午於8時50分時方於手術室為原告進行血管攝影檢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完成血管攝影檢查等情,要屬有據。
4、又原告質疑若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50分僅係為原告進行腦部血管攝影檢查,為何麻醉同意書上載明需要全身麻醉,且系爭護理單上記載「…現在要進開刀房進行搶救血管循環…」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告並據此主張同日上午8時50分原告所接受之醫療行為係緊急將掉落至原告血管內之白金線圈取出之手術等情,然對於原告上開質疑,被告答辯稱:「原則上一般清醒的病人接受血管攝影檢查時,因為可以遵守放射師之指示,擺位及固定,所以是不需要接受全身麻醉,然原告於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50分接受腦部血管攝影檢查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故其需接受全身麻醉,以避免其身體躁動,造成檢查結果之不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又系爭護理單上之記載乃係訴外人護理師 王淑玲 所為之紀錄,被告王以舟應係認為原告當時腦部出現變化,故其醫囑施行腦部血管攝影檢查,以確認原告腦部情形,必須於確定原告腦部之情形後,方可進一步再作處理,儘可能回復原告腦部血管之循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審酌原告於100年6月22日尚處於昏迷之狀態,確有可能因身體自然之晃動而導致檢查結果之不精確,而例外有施以全身麻醉藉以達成腦部血管攝影檢查正確性之必要;又參以系爭護理單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載明「王以舟醫生已告知,表示預計要替病患執行血管攝影檢查」等文字,兼衡前述腦部血管攝影檢查一般所需時間判斷,系爭護理單於同日8時30分所記載「搶救血管循環」等文字,應係預計為原告施以腦部血管攝影檢查,藉以發現原告當時腦部之血管循環狀況,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質疑所提出之抗辯,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5、另據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所載「依100年6月21日19:11所完成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大腦組織腫脹,惟尚不足以斷定有腦血管阻塞現象,依病歷紀錄,亦未明確記載當時有腦血管阻塞,故先以腦室引流監控及治療腦水腫,再以藥物控制並觀察。因臨床上懷疑有腦血管阻塞之情形,故於同年6月22日08:30施行腦部血管攝影檢查(本院審酌認定結果為:該日8時30分僅係準備施作腦部血管攝影檢查、於同日8時50分方開始施作腦部血管攝影檢查)(卷附病歷紀錄並無此X光檢查報告),依血管攝影X光片影像,證實腦部血管並無阻塞現象,該檢查結果排除有腦血管阻塞之情形;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病歷紀錄記載,當時判定腦腫脹併顱內壓上升。100年6月21日21:00計劃由腰椎引流10cc/hr,惟並無記載有無腰椎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情形(此時若有腦腫脹,則依醫療常規,亦不建議大量快速從腰椎引流腦脊髓液,以避免發生壓力向下型之腦疝腫)。依病歷紀錄記載,原告接受左額部腦脊髓液引流手術,依當時腦壓升高情形,由腦部行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可直接改善顱內壓,又可避免壓力向下型之腦疝腫,屬於合理正確之醫療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原告自當日(即6月21日)18:49接受置放氣管內管後,血氧監測值皆於99%~100%之間,依病歷紀錄,原告並無缺氧達20小時之記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另據本院當庭勘驗100年6月22日原告腦血管攝影檢查光碟顯示「血液是從大的血管一直流到小血管供應該半腦之全部,該半腦顯示均為灰色並無白色部分,足見並無堵塞之情形」,此有本院103年6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至第
196頁),足認原告於100年6月21日接受系爭球囊栓塞術後,於同年月22日腦部血管攝影檢查結果,證實腦部血管並無阻塞現象,該檢查結果排除原告有腦血管阻塞之情形,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以舟於系爭球囊栓塞術中有將3個白金線圈掉落至原告血管造成原告腦血管阻塞等語,洵屬無據。
6、原告另於104年2月26日具狀聲請將原告送鑑定,鑑定原告目前所罹病症是否為缺血性中風,用以證明被告王以舟於系爭球囊栓塞術中確有將3個白金線圈掉落至原告血管中此一事實,此有原告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原告所購買之10個白金線圈,於手術過程中有3個白金線圈於使用後,因尺寸不合而取出,實際放置於原告體內者僅7個白金線圈一節,業經詳述如前;又被告王以舟於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50分為原告所施作之醫療行為係腦部血管攝影檢查一事,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取出掉落至血管中之白金線圈之緊急搶救手術等情,亦經本院詳為認定無訛,是原告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王以舟於系爭球囊栓塞術中有過失無關,亦無從看出原告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其所述可用以證明有3個白金線圈於系爭球囊栓塞術中掉落至原告血管中此一事實之存在,有何關聯,是本院經審酌後認無需調查,避免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併予敘明。
(三)從而,被告王以舟辯稱為原告所實施之寬頸動脈瘤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支架輔助栓塞」或「球囊輔助栓塞」為均為寬頸動脈瘤之治療方法,且只須擇一使用,而被告王以舟最終係採取以「球囊輔助動脈瘤栓塞」之方式治療原告之寬頸動脈瘤,因而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王以舟為原告所施做之寬頸動脈瘤手術,有應施用支架而未施用支架之過失存在;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王以舟於為原告施作系爭球囊栓塞術過程中,有將所使用用以栓塞動脈瘤之白金線圈掉落至原告血管中之情形發生,是原告主張於手術過程中,被告王以舟有將白金線圈掉落至原告血管中,導致原告腦部缺氧而成為植物人等情,尚屬無據。故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王以舟於為原告所施作之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過失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6,000元至原告生存期結束時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