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被告 簡秀玲
李一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土金 被告 陳正
許晏東 廖宜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秀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大金山下小段五五之一○九、五九之二九、六七之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面積各為十三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一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大金山下小段五五之一○九、五九之二九、六七之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面積各為九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 陳正和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大金山下小段五五之一○九、五九之二九、六七之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面積各為二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晏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大金山下小段五五之一○九、五九之二九、六七之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面積各為七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廖宜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大金山下小段五五之一○九、五九之二九、六七之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E3(面積各為八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簡秀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一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李一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二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二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陳正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三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三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許晏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四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四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被告廖宜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五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第五項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簡秀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秀玲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李一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一星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正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和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許晏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晏東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 廖宜臻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宜臻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簡秀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秀玲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被告李一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一星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捌佰元為被告陳正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和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許晏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晏東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為被告廖宜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宜臻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負責管理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4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之聲明主張如下:㈠原告起訴時原列簡秀玲、李一星、陳正和、許晏東為被告,
聲明為:⒈被告簡秀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A位置、面積30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李一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紅色B位置、面積30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陳正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
C位置、面積30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⒋被告許晏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白色D位置、面積30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⒌被告簡秀玲、李一星、陳正和、許晏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8月
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嗣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 林秀蓮 、李土金、陳鍾秋
妹、 曾孟芬 、廖宜甄為被告。就被告廖宜臻部分,聲明為:⒈被告廖宜甄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廖宜甄應給付原告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3頁)。
㈢又原告於10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對李土金之起訴(見本院
卷第88頁),此部分尚未經被告李土金為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㈣原告依楊梅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簡
秀玲、林秀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位置(面積13平方公尺)、A2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及A3位置(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面積合計為3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李一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位置(面積9平方公尺)、B2位置(面積
6平方公尺)及B3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面積合計為2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陳正和、 陳鍾秋妹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C2位置(面積4平方公尺)及C3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面積合計為1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⒋被告許晏東、曾孟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位置(面積7平方公尺)、D2位置(面積5平方公尺)及D3位置(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面積合計為1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⒌被告廖宜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E2位置(面積4平方公尺)及E3位置(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前開面積合計為1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⒍被告簡秀玲、林秀蓮應給付原告2,888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8月
1日起迄返還前述第一項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其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⒎被告李一星應給付原告2,188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第二項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二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其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⒏被告陳正和、陳鍾秋妹應給付原告1,225元,及自
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第三項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三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其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⒐被告許晏東、曾孟芬應給付原告1,663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8月
1日起至返還前述第四項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前述第四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其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⒑被告廖宜甄應給付原告1,138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第五項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第五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其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㈤另原告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秀蓮、
陳鍾秋妹、曾孟芬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渠等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依前揭法條規定,亦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㈥就原告追加廖宜甄為被告部分,係基於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告變更後聲明⒈至⒌部分,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就原告變更後聲明⒍至⒑部分,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負責桃園市內之國有土地管理。詎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復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附圖編號A1、A2、A3、B1、B2、B3、C1、C2、C3、D1、D2、D3、E1、E2、E3所示之建物(面積均詳附圖記載),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部分之金額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計6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另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簡秀玲部分:附圖A1~A3建物為訴外人 葉駿豐 所出資興
建,葉駿豐已將該建物權利讓與伊,伊已於103年1月7日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請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原告於同年月14日回覆若該等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自可依規定辦理承租,伊遂再請代書辦理後續程序,又於103年8月間申請建築線及畸零地合併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一星部分:附圖B1~B3建物為伊出資興建,其餘抗辯
理由均與被告簡秀玲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正和部分:附圖C1~C3建物為伊父親即訴外人 陳道明
生前所出資興建,繼承人有伊母親陳鍾秋妹以及伊兄弟姊妹四人,但繼承人間有協議該建物是由伊單獨繼承,其餘抗辯理由均與被告簡秀玲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晏東部分:附圖D1~D3建物是伊父、母(即曾孟芬)
出資興建,渠等已將該建物權利讓與伊,其餘抗辯理由均與被告簡秀玲相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廖宜甄部分:附圖E1~E3建物為伊配偶即訴外人 許金旺
出資興建,許金旺已將該建物權利讓與伊,其餘抗辯理由均與被告簡秀玲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人之分支機關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簡秀玲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3部分土地、被告李一星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3部分土地、被告陳正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3部分土地、被告許晏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3部分土地、被告廖宜甄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3部分土地等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3年10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土地遭上開建物占用之事實,堪認為真。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㈡若被告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
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人之分支機關,亦不爭執被告簡秀玲為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被告李一星為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被告陳正和為附圖編號C1、C2、C3所示部分、被告許晏東為附圖編號D1、D2、D3所示部分、被告廖宜甄為附圖編號E1、E2、E3所示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對於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㈠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㈡以民事訴訟排除。㈢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就可以承租,而系爭土地確為國有非公用地,被告自可要求原告讓被告承租云云。惟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倘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雖非不得向原告申請租用,然國有財產法並未強令管理機關必須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對於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申請,仍有斟酌具體情形後予以准駁之權,並非必有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之義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業已同意其租用系爭土地,自不能本於上揭法條規定,而主張其取得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⒊準此,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人之分支機
關,其基於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向被告為回復請求,因被告未能舉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當認係屬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顯受
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用於停放車輛、堆置雜物,而系爭土地距離楊梅交流道車程約10分鐘,面臨新農街379巷之8米巷道,附近大多為一般住宅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供參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10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土地自103年2月起即未繳交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
4頁背面),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被告簡秀玲部分:被告簡秀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
A2、A3部分面積合計33平方公尺,自103年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88元(計算式:3,500元×33㎡×5%×6/12)。並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⑵被告李一星部分:被告李一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
B2、B3部分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自103年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88元(計算式:3,500元×25㎡×5%×6/12)。並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⑶被告陳正和部分:被告陳正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
C2、C3部分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自103年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25元(計算式:3,500元×14㎡×5%×6/12)。並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⑷被告許晏東部分:被告許晏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
D2、D3部分面積合計19平方公尺,自103年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63元(計算式:3,500元×19㎡×5%×6/12)。並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⑸被告廖宜甄部分:被告廖宜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
E2、E3部分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自103年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38元(計算式:3,500元×13㎡×5%×6/12)。並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或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被告簡秀玲係於103年8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聲明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被告李一星係於103年8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聲明自103年8月
8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被告陳正和係於103年8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聲明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被告許晏東係於103年9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聲明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被告廖宜臻係於103年10月22日收受準備書一狀繕本,原告聲明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身分,就其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損害金,經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簡秀玲│百分之三十二│├──┼────┼──────────┤│2│李一星│百分之二十四│├──┼────┼──────────┤│3│陳正和│百分之十三│├──┼────┼──────────┤│4│許晏東│百分之十八│├──┼────┼──────────┤│5│廖宜甄│百分之十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