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丙○○
甲○○丁○○戊○○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 律師被告 張榮一 即祭祀公業三庄 牛埔 管理人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0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八五三地號內一部面積六千七百八十五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庚○○。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一七三之一地號內一部面積四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甲○○。
(三)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一七三之一地號內一部面積四千五百六十三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戊○○。
(四)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八五三地號內一部面積一千八百九十七平方公尺,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丁○○,並將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一七三之一地號內一部面積三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丁○○。
(五)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八五三地號內一部面積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丙○○。
(六)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一七三之三地號內一部面積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三庄牛埔為 張氏 先祖 張旺連 、 張興琳 於台灣日據時期共同設立,坐落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八五三地號、同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一七三之一、一一七三之三等地號土地即登記該公業名下所有,並由張旺連、張興琳共同管理。嗣後張旺連二人於台灣光復前死亡,該公業即未改選管理人,而由張榮一、 張友妹 、 張添財 、 張添生 、 張長貴 、 張長順 、 張順昌 、 張順和 等八人依繼承關係取得派下員資格,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張榮一為新任管理人。
(二)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三筆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由管理人張旺連、張興琳及其等子孫陸續出賣予第三人耕作,並已收訖價金,將土地踏界點交使用,嗣後原告等輾轉買受或繼受取得前開土地之權利,亦經點交占有使用迄今,且數十年來,該公業派下員及其父祖輩均無異議,僅因上開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以前因法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及管理人久未改選,故從未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實早在張旺連及張興琳時代即已作家產分於各房各自管理,故而分得之張氏親房出賣其房份土地時,亦有親房簽名立會,亦證明其等係有權出賣系爭土地。至於被告祭祀公業之土地因其派下子孫出售部分面積,由買受人或其後手管領耕作之範圍,有土地使用現況圖可稽,茲就原告輾轉買受之關係分敘如下:
1、原告庚○○就坐落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八五三地號內一部面積六千七百八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張旺連之曾孫張添財及張添生二人於民國四十四年農曆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苗栗鎮下南勢坑第八五三地號內地原三庄牛埔原張興琳派下張添財股份土地即其所耕作地,北片 羅慶乙 批連、西片 何禮潭 批連、南片道路為界、東片 賴辛喜 為界,賣渡面積雙方依照實地測量面積決定為六份八釐五毛(即零點六八五零甲),賴辛喜生前再將同一土地以家產分析規由其子即原告 賴親沼 管領耕作。
2、原告甲○○就苗栗市○○○段上南勢小段一一七三之一地號內一部面積約四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部分:張興琳之次子 張來添 於五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其三庄牛埔管理人張興琳派下之股份約五分地賣給 何禮達 (備註:土地坐落誤載為南勢坑上南勢坑一一七三地號),何禮達嗣後將同一土地以家產分配予其子即原告甲○○耕作,惟未書立書面契約。
3、戊○○就坐落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一七三之一地號內一部面積四千五百六十三平方公尺部分:張興琳之長子 張來壽 出售予 湯錦謙 ,買賣契約書已遺失,湯錦謙生前再將之交付其子即原告戊○○管領耕作,惟亦未訂立書面契約。
4、丁○○就坐落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八五三地號內一部面積約一千八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及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一七三之一地號內一部面積三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張興琳之長子張來壽於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耕作之苗栗鎮上南勢坑原管理人張興琳之土地權耕作權及田竹木樹木一切地號一一七三地號不詳或毗鄰所在地界(備註:即係上南勢坑小段一一七三之一地號)及毗連之下南勢坑小段八五三地號面積約四分內外出售予 湯增謙 ,湯增謙嗣後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將同一土地出售於其子丁○○,並經原出賣人張來壽見證。
5、原告丙○○就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八五三地號內一部面積約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部分:張旺連之曾孫張添財及張添生等二人於四十年農曆二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訴外人何禮潭,立會人之一張來壽即係張興琳之長子,買賣標的土地為「張添財及張添生所有苗栗鎮下南勢坑第八五三號內地原三庄牛埔管理人原張興琳派下張添財股份土地」即是現在張添財、張添生現耕,「東片羅慶乙批連、西片 謝沐發 批連、南片到水為界,北片 黃裕金 批連」,賣渡面積約壹甲內外雙方依照實地面積換算決定之,有買賣契約可證,何禮潭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同一土地出售予 郭家瑞 (備註:土地標示誤載○○○鎮○○○段下南勢坑小段五三地號),立會人係張添生。郭家瑞再將同一土地出售予 連忠勇 、 連永和 二人(備註:土地標示誤載為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五三零地號)立會人係張添生。
6、原告己○○就坐落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一七三之三地號內一部面積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平方公尺部分:張興琳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將其所有永耕及諸圍山林壹處地名「大柿園」即係其長子張來壽「分字內之額」讓渡予貴殿即 張木德 及 林龍妹 永遠掌管,其四至界址雙方面踏,又地番甲數不明,日後倘有整理,請收照予四至界址為準,賣方連帶承諾人為張來壽,立會人為張旺連之孫 張來盛 ,資有永耕權讓渡書可稽,張興琳嗣後又於昭和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追加讓渡毗連土地予張木德及林龍妹,資有追加讓渡證書可稽,張木德、林龍妹於四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將購自張興琳之同一土地面積約一甲餘出售予 邱席珍 及 邱壽昌 二人,並由當時之苗栗鎮新英里里長 邱阿泉 、新英里第一鄰鄰長 林阿琳 及苗栗鎮鎮民代表 賴江質 為見證人,邱席珍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前向張木德及林龍妹成買之同一土地面積約一甲餘出售予 蘇昌民 ,蘇昌民又於七十二年六月間將同一土地出售予原告己○○,有土地使用合約書可稽。
(三)又原告等既係土地買受人,為能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徵得該公業派下員張榮一等六人之同意,約定由原告丙○○代表全體買受人,出面代辦該公業之申報及土地變更登記,辦妥後該公業必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此亦有張榮一等六人所立切結書可稽。又原告丙○○於取得該公業派下員之切結同意後,即出面委託代書辦理該公業之申報土地及改選管理人,經苗栗市公所准予備查同意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由原告及各關係人共同委託專人測量各自取得部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被告依據初步測量結果,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前開土地設定永佃權登記予原告,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如原告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辦理申報設立,又其何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移轉或設定產權予原告。詎料該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後,而得辦理土地設定永佃權登記時,被告竟事後翻異,不依承諾履行,而欲將前開土地出售予他人,為此依切結書及輾轉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查共有不動產之處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處分祭祀公業所有部動產應否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問題,依實務見解,僅須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
三、證據:提出苗栗市公所八十八苗市民字第二一四七號函、苗栗市公所派下員證明書、祭祀公業三庄牛埔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切結書、祭祀公業三庄牛埔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三庄牛埔管理及組織規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土地權利繼受表、土地占有使用現況圖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添生、張添財、張友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祭祀公業三庄牛埔派下員計有張榮一等八人,又祭祀公業三庄牛埔管理及組織規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制訂。至於八十八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舉行,出席人員為張榮一等六人,並非派下員全員,依該會議記錄,縱稱早年其等先祖出賣宗親或他人等語,但均查無實據,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買賣付款之事,自難徒憑少數派下員推定公業土地被佔甚久,必有買賣之說。退步言,縱認對公業土地有買賣之情事,惟其買賣是否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亦有疑問,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依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其買賣即屬無效。再退步言之,縱認有買賣契約存在,但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三庄牛埔為張氏先祖張旺連、張興琳於台灣日據時期共同設立,系爭坐落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八五三地號、同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一七三之一、一一七三之三等地號土地即登記該公業名下所有,並由張旺連、張興琳共同管理。而該祭祀公業所有之三筆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由管理人張旺連、張興琳及其等子孫陸續出賣予第三人耕作,並已收訖價金,將土地踏界點交使用,嗣後原告等輾轉買受或繼受取得前開土地之權利,亦經點交占有使用迄今,且數十年來,該公業派下員及其父祖輩均無異議,僅因上開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以前因法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及管理人久未改選,故從未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原告為能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徵得該公業派下員張榮一等六人之同意,約定由原告丙○○代表全體買受人,出面代辦該公業之申報及土地變更登記,辦妥後該公業必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此亦有張榮一等六人所立切結書可稽。又被告派下員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前開土地設定永佃權登記予原告,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詎被告事後翻異,不依承諾履行,為此依切結書及輾轉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均查無實據,又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祭祀公業三庄牛埔派下員計有張榮一等八人,前開買賣契約並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自屬無權處分而無效。且縱認有買賣契約存在,但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係由張旺連、張興琳建立,嗣後張旺連二人於台灣光復前死亡,該公業即未改選管理人,現由張榮一、張友妹、張添財、張添生、張長貴、張長順、張順昌、張順和等八人依繼承關係取得派下員資格,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張榮一為新任管理人,另系爭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八五三地號、同段上南勢坑小段一一七三之一、一一七三之三等地號土地即登記該公業名下所有,早年由張旺連、張興琳共同管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市公所八十八苗市民字第二一四七號函、苗栗市公所派下員證明書、祭祀公業三庄牛埔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三庄牛埔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三庄牛埔管理及組織規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早經張旺連、張興琳及其等子孫陸續出賣予第三人耕作,嗣後原告等輾轉買受或繼受取得前開土地之權利,是原告自得依輾轉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張氏先祖張旺連、張興琳及其等子孫陸續出售,繼而由原告買受或繼受等情,固據其提出契約及原告土地權利繼受表為證,然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該財產之處分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應依其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又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關於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係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增定,是該法條增修前,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仍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由張旺連、張興琳作家產分於各房各自管理,故分得之張氏親房出賣其房份土地時係有權出賣系爭土地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基於分管契約管理系爭土地等情縱信屬實,然揆諸首開說明,分管契約僅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協議,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仍不得處分其分管部分。準此,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縱然形式上全為真實,然該等買賣契約均係於日據時期及其後四十至五十年間,由張旺連、張興琳之子、孫輩中之一人或二人出售,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訂立,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將之交付於買受人,按買賣為債權關係,祭祀公業派下員中之一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縱非無效,然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則,該契約亦僅對於出賣人生拘束力,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則不生效力,至派下員中一人將土地移轉占有予買受人之處分行為亦係無權處分,對其他派下員全體亦不生效力。是原告遽以其與訴外人及訴外人與祭祀公業派下員中之一人所締結契約即所謂輾轉買賣之法律關係作為其對於祭祀公業全體之請求權基礎,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基於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所立切結書請求,惟觀之該切結書僅記載:「立書人係祭祀公業三庄牛埔之派下員,本次委託(原告)丙○○先生代辦本公業之設立登記及土地變更等登記,如辦妥後本公業定按先前之土地買賣契約履行產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否則願付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另參酌原告所自承原告等人為能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徵得該公業派下員張榮一等六人之同意,約定由原告丙○○代表全體買受人,出面代辦該公業之申報及土地變更登記,原告丙○○於取得該公業派下員之切結同意後,即出面委託代書辦理該公業之申報土地及改選管理人等情,應認為該切結書僅係被告派下員為委託原告丙○○代辦祭祀公業設定登記等事項,向原告丙○○所為之承諾,尚難認為對於原告均生效力,且切結書所載「先前之土地買賣契約」及「買受人」等語,均未指明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買賣標的物,則該切結書承諾內容並未達到可得確定之程度,自無從據為原告請求之基礎。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請求被告分割並移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理。再者,原告另主張基於被告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請求,並提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為證,惟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係祭祀公業派下員內部所為之決議,僅對派下權全體生效,無論其決議內容為何,在祭祀公業派下員未本於其決議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時,原告與祭祀公業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派下員決議對被告為請求,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輾轉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