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俞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然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則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戶籍謄本、聲請狀在卷可稽。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
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
理由,故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
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