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連美麗
訴訟代理人  連德聖
被   告 吳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
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
告並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嗣於106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8,000元應於月初匯入指定帳戶,然被告自105
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至105年9月共積欠租金及
管理費43,600元,經扣抵押金20,000元,尚積欠23,600元,
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欠繳管理
費單據、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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