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百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5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水滿李焜生 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山通路15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面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有 林啟泰 騎乘腳踏車,亦未注意應在慢車道通行而騎乘在快、慢車道標線上,乙○○為超越林啟泰之腳踏車,偏向左邊駕駛,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葉子板及右後車箱蓋等處與林啟泰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手把及煞車柄處發生擦撞,林啟泰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左膝腫脹皮膚撕裂傷及腹部撞擊腳踏車把手挫傷等傷害,乙○○旋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治療,嗣於同年月7日林啟泰因急性腹痛,先至林杰堂診所診治,復於同日再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診,迄至同年11月5日,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尿路感染及術前腹膜炎敗血性休克,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林啟泰之子甲○○提出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水滿、李焜生於原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80頁、第86至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721號卷,以下稱相卷,第11頁、第14至16頁);又被害人林啟泰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及左側膝蓋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先於朴子醫院治療,嗣於同年月7日因急性腹痛至林杰堂診所診治,復於同日再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診,進行手術,直至同年11月5日,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尿路感染及術前腹膜炎敗血性休克,重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朴子醫院傷害診斷書、林杰堂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831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98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參見相卷第12、13、17至20、22至24、28至50頁),另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後葉子板及右後車箱蓋等處與林啟泰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手把及煞車柄處發生擦撞,亦有擦撞痕跡照片附卷可稽(參見相卷第15至16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
(一)依證人即同車之被告友人李水滿、李焜生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之車速只有十公里,因該路段兩旁有商店,附近是菜市場,早上車輛較多」(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該路段附近緊臨菜市○○路旁有人擺攤」(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等語,復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以觀,肇事地點為二線快車道,旁有慢車道,慢車道與快車道間有白色實線,二快車道間係黃色分隔虛線,該路段兩旁確實係商店,又發生車禍之時間係非週休二日之星期二早上,正值上班上課時段,又緊鄰菜市場,則兩旁有商店攤位等擺設,佔用慢車道,應符合常情。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啟泰騎腳踏車不穩定偏向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倒地等語(參見相卷第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快發生事故時有左偏,聽到擦撞聲,就停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9頁),又佐以證人李焜生於原審證稱被告應有看到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及有偏左駕駛等語,益徵被告看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一節,應屬無疑。
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自當注意右邊道路使用人之動態,而右前方之狀況乃被告可觀看得知,尚非無法預見,又該路段兩旁有商店攤位擺置,更應注意被害人所在之慢車道有障礙,極有可能往快車道方向偏移,甚至超過快、慢車道之標線,即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據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各項客觀因素,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超越被害人時,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偏向左邊駕駛,致其自小客車右側後葉子板及右後車箱蓋等處與林啟泰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手把及煞車柄處發生擦撞,綜合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又自小客車與腳踏車若各自在其車道上行進,即無擦撞之可能,本院審酌前述證據,依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以及自小客車與腳踏車之撞擊點觀之,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本應在其慢車道上,然因該路段之商店、攤位設置等情,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疏未騎乘在其車道上,致騎乘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之標線上,甚至超過標線而靠近快車道,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向左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是以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範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傷害或死亡之行為,只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明。
(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及左膝腫脹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先於朴子醫院治療,嗣於同年月7日至林杰堂診所診治,主訴因車禍由腳踏車摔下,腹部撞到腳踏車手把,之後上腹疼痛,日漸嚴重,劇痛而無法入睡,復於同日再因腹圍漲痛及脹大,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診,診斷為腹部挫傷、腹膜炎、膽囊破裂、攝護腺增生、胃潰瘍等,經施行膽囊切除及胃十二指腸吻合,同年8月17日進行氣切手術、同年9月5、7、14日則施行膀胱鏡手術,迄至同年11月5日,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尿路感染及術前腹膜炎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朴子醫院、長庚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病歷存卷可憑,再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由解剖知死者係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尿路感染及術前腹膜炎造成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自然死亡,死者雖有消化性潰瘍破孔,但亦有外傷性膽囊壞死,再加上臨床症狀住院與車禍只距五日,所以車禍仍應屬加重因子(加重消化潰瘍症狀)」等語(見相卷第41頁),可知於案發後僅隔五日,被害人即因腹痛至醫院診治及急診,診斷有腹部挫傷及外傷性膽囊壞死之情形,雖案發當日,被害人未被診斷出腹部受傷之情,然鑑於被害人主訴傷痛之情況,而致醫生診斷上之差異,未發現腹部撞擊傷害,亦非違常情,應無礙於本案車禍確實造成被害人腹部遭腳踏車手把撞擊而受傷之認定。再者,被害人雖有胃潰瘍等疾病,然依經驗法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車禍遭腳踏車把手撞擊其腹部,加重其原有十二指腸潰瘍破孔,最後經手術仍感染敗血性休克死亡,即該死亡結果並無法排除係車禍所造成,且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擦撞被害人腳踏車,致被害人腹部遭腳踏車手把撞擊而惹起,又腹部遭撞擊,亦堪認為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非偶然之事實,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5月1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808號函示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109頁),從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第41條條文已將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之內容,於客觀上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規定,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罰金刑最低刑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4條由原先之「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原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以,關於緩刑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因基礎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俾其行使訴訟上權利。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然其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林啟泰死亡,造成其家屬無法回復之哀慟與損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則達成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並已於96年7月13日給付310萬元,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民調字第58號核定調解書、保險公司賠款支付明細表、及匯款回條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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