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黃延宏 係長期之同居男女朋友,對外常以夫妻相稱。黃延宏因病於94年1月4日至臺南市○○路○段○○號基督教長老會新樓醫院住院治療,甲○○因代黃延宏辦理存提款手續,得悉相關存摺、提款卡、印章放置地點及密碼,於94年5月31日持黃延宏辦公桌鑰匙赴黃延宏服務之臺南市臺灣電力公司辦公室,拿黃延宏所得資料代為辦理所得稅之申報,同時取得黃延宏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簡稱臺灣企銀,帳號815205)存摺及提款卡。詎料黃延宏突於同年6月2日死亡,甲○○明知與黃延宏沒有婚姻關係,於黃延宏死後,黃延宏生前之委任或授權等法律關係已因死亡而消滅,黃延宏之生前之存款及財產等歸屬於黃延宏之子女等第一順位繼承人,未得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領取。竟未經繼承人之同意,於同年6月3日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於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黃延宏印章成印文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以偽造取款憑條而再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之人員行使,致使該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提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後,隨即存入甲○○自己開設於台南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甲○○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6月3日、6月4日,連續持黃延宏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及臺灣企銀提款卡,利用前開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分10次提領現金合計28萬元(其各次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詳見附表編號2至11)。嗣後 陳貞綾 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予黃延宏之子乙○○。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取得黃延宏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與台灣企銀台南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同年六月二日黃延宏死亡後,於六月三日持黃延宏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摺及印章等至該分行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後轉入自己帳戶;又於同年六月三日起持黃延宏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二十八萬元之現款等情,均不爭執且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承認有去領錢及使用提款卡的犯罪事實,但領錢不是我要的,還有領給其他人。」、「我去領錢乙○○知道。」、「領錢之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上在美濃家裡,有經過乙○○及黃延宏母親之同意。」、「保險費是我繳的,我覺得這是我付出去的,這樣追究我,我覺得很不公平。」云云。是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偽造黃延宏存款之取款條提款?是否有經過黃延宏繼承人乙○○之同意以提款卡提款或經黃延宏之母親姊妹親屬之代為同意提款辦理死者之喪事?經查:
(一)被告確實與告訴人之父即黃延宏是長期之同居關係,情同夫妻,有實質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黃延宏之同事 陳龍芳 在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甲○○來黃延宏辦公室拿所得稅申報書…當時甲○○是拿黃延宏的鑰匙開抽屜,所以應是黃延宏交給他的。」(94交查545號偵查卷第40頁)參之被告係以提款卡分次提款,顯見係死者黃延宏生前即告知被告其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交給被告印章存摺。反之,黃延宏之子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父親於生前沒有告訴伊提款卡密碼等語。(2月27日審理筆錄第12頁)兩相比較,益足認被告與黃延宏之親密關係。是以,被告於死者黃延宏生前確有權代為處理黃延宏之存款事務,應可相信。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之強行規定。是故,本件被告縱有經死者黃延宏生前之委任而有權代為處理其存取款之事務,但於黃延宏死後,此一關係依法已消滅,已無權代為處理。所以,被告此後若未能取得黃延宏繼承人之同意而擅自處理或製作黃延宏名義之文書均屬無權之偽造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伊提款係經過繼承人乙○○及黃延宏母親之同意云云。但查,證人黃延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用提款卡領我父親帳戶的存款,是根據存摺上面有顯示,而存摺是在我父親死後一個星期後被告直接交給我等語(見原審2月27日審理筆錄第12頁)。可見被告並未經繼承人乙○○之同意即擅自提領黃延宏帳戶之存款。證人即黃延宏之母親 黃鍾有娣 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黃延宏之姊妹均沒有同意被告領黃延宏的錢辦理黃延宏之後事」、「黃延宏的姊姊 黃璉玫 亦沒有要求被告去領黃延宏的存款來辦理黃延宏的後事,喪葬費我自己拿五萬元來辦理」等語(見3月27日原審審理筆錄第6頁)。是以,被告此一辯解已被乙○○及黃延宏之母親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出確有經其等同意之有利證據。其空言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論,被告於黃延宏生前雖因二人之同居關係,而取得黃延宏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可認係經黃延宏之委任同意,而有權提取黃延宏之存款,但此一委任授權之關係於黃延宏死亡後即已終止。黃延宏一切遺產即應歸即繼承人乙○○所有,未得繼承人之同意即不得擅自領款。本件被告既未經乙○○之同意,亦未經可代理乙○○之相關親屬之同意,竟擅自簽具銀行取款條提款並多次持死者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機提款。其有偽造、行使私文書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故意至明。此外,又有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一份、永康分行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與存入憑條影本各一份及台灣電力公司職工節約儲金計數憑證影本等附卷(偵查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有關易科罰金及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連續犯部份,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被告之犯行,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為數罪,故仍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較有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論以連續犯。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所為偽造取款條進而持以行使陷銀行人員於錯誤而交付存款,轉存入被告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未經授權擅自不法由自動提款機提取黃延宏遺產之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盜用黃延宏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減刑,均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與被繼承黃延宏有多年同居之實質家庭成員關係,且於黃延宏生前係有權提取黃延宏之存款,因黃延宏死亡,法律關係改變,思慮不週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但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償還遺產,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減刑及定其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日期│金額│方式│銀行及帳號│提領地點│││(新臺││││││幣,元)││││├─────┼───┼──┼──────┼──────┤│94年6月3日│140萬│轉帳│世華永康分行│臺南縣永康市│├─────┼───┼──┤000000000000│中華路1號││94年6月3日│3萬│提款││世華成功分行│├─────┼───┼──┤│││94年6月3日│3萬│提款│││├─────┼───┼──┤│││94年6月3日│3萬│提款│││├─────┼───┼──┼──────┼──────┤│94年6月3日│3萬│提款│臺灣企銀臺南│臺南縣仁德鄉│├─────┼───┼──┤分行815205│中山路339號││94年6月3日│3萬│提款││臺灣企銀仁德│├─────┼───┼──┤│分行││94年6月3日│3萬│提款│││├─────┼───┼──┤│││94年6月3日│1萬│提款│││├─────┼───┼──┤│││94年6月4日│3萬│提款│││├─────┼───┼──┤│││94年6月4日│3萬│提款│││├─────┼───┼──┤│││94年6月4日│3萬│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