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75號上訴人 林於
柯翠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方興中 律師被上訴人 林彰增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緣伊 兒子即上訴人 林於賜 前向訴外人 陳春娥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 伊於 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代償,取得對林於賜此本息債權。另林於賜無權占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地,伊對林於賜有不當得利債權38萬5,191元及代墊房屋修繕費5,033元債權。詎林於賜於101年11月21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柯翠琴,而影響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權益,且林於賜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自已害及伊之債權,縱屬有償,因柯翠琴亦知此情事,伊亦得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柯翠琴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林於賜所有。伊於102年5月10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始知上情。 爰先位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101年11月21日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8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柯翠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於賜所有。備位依同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101年11月21日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8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柯翠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林於賜所有。(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林於賜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時存在,系爭房地移轉時,被上訴人對林於賜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害及其債權。 況林於賜 為經營福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公司)及清償板信商銀貸款,自98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共向柯翠琴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及910萬元清償板信商銀貸款,共計2,382萬9,716元,為抵銷此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柯翠琴,為節省稅捐,始以夫妻贈與為名,並非無償行為。柯翠琴亦不知林於賜對被上訴人有債務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林於賜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1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翠琴,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登記,有土地及建物電子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9、10頁,原審卷第22頁),可堪認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10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載列印時間可憑,是其主張於斯時始知系爭房地移轉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調解卷第5頁、原審卷第
68、69頁),則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越法定
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㈡被上訴人主張因林於賜前向陳春娥借款500萬元,經伊代償
後,取得對林於賜之金錢債權,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借貸還款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此部分債權併同被上訴人主張遭林於賜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地,得對林於賜主張不當得利債權38萬5,
191元及代墊房屋修繕費5,033元債權,業經被上訴人訴請林於賜給付,於106年5月3日經判決確定債權存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下稱系爭清償借款案件)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清償借款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依上開林於賜係於97年4月24日向陳春娥借款,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代為清償,對林於賜有債權存在,於林於賜移轉系爭房地予柯翠琴時,並未清償,自得行使此撤銷債權。
㈢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於賜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柯翠琴,上訴人彼此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之贈與行為等情,即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相符,而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林於賜因經營福客公司及清償板信商銀貸款
,共向柯翠琴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及910萬元清償板信商銀貸款,共計2,382萬9,716元,為抵銷此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柯翠琴云云,而屬有償。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柯翠琴均係匯予福客公司,而非林於賜,是否係林於賜向柯翠琴之借款,已非無疑。而查,福客公司出資額為1,
000萬元,原登記股東為林於賜1人,林於賜於99年3月12日移轉出資額250萬元予 林國澧 ,於100年4月18日再移轉出資額720萬元予柯翠琴,於101年3月8日再將所餘出資額30萬元全部移轉予柯翠琴,則柯翠琴已成為福客公司最大股東,是柯翠琴上開匯款毋寧即為取得福客公司股權轉讓之對價,及對福客公司經營資金所需,且匯款時間自98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每次匯款間隔半月、1月,最長不超過半年,金額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於上訴人10
1年11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特別鉅額之匯款,於此後亦仍有持續匯款,與一般抵償時已結算金額之常情不符,實難認與系爭房地一次性之移轉有對價存在。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此匯款係與柯翠琴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有與系爭房地為抵償之對價合意存在,自難僅憑柯翠琴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即認屬系爭房地移轉之對價。
⒊又查,林於賜積欠板信商銀900萬元貸款,於101年11月27
日,由 柯榮義 (柯翠琴父親)匯款300萬元、柯翠琴匯款58
0萬元而為清償,有板信商銀松山分行106年9月30日板信松山字第106110026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8至286頁),固堪認定。其中柯榮義匯款300萬元部分,林於賜主張係基於與柯翠琴之借款,已非無疑,更遑論作為上訴人間系爭房地抵償之對價。而兩造雖均表明不願意就系爭房地送鑑價,然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路上,為都市房地,如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總價1,058萬7,802元(見原審卷第139、141、142頁),顯然過低。況系爭房地於98年間設定抵押權金額即已為1,500萬元,兩造對於起訴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2萬8,000元均未有異議(見原審卷第9至13頁),輔以依兩造所查得102年間相關實價登錄之金額,推估移轉時以高價者計算為2,868萬7,500元,較低價者計算亦有2,637萬1,188元(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本院卷第134、141頁),顯然兩造均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時之交易價格高於2,000多萬元至明,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若係林於賜向柯翠琴為上開借款清償板信商銀貸款後再為抵償,不及實際價值之半數而顯然不相當,更與前述謄本登載移轉原因發生之日期及原因等內容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清償貸款與移轉行為間有對價及合意抵償存在,自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移轉並非無償贈與,而有抵償對價云云,難謂可採。
㈣第查,林於賜移轉系爭房地予柯翠琴,除系爭房地外,其原
持有福客公司股權已移轉、福客公司薪資僅係作帳、股利所得僅10元,別無其他有價值資產等情,有原審調得林於賜10
1年電子閘門所得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林於賜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減少林於賜之積極財產,致被上訴人受償更形困難,而有害其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柯翠琴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於塗銷後即回復登記為林於賜所有,洵屬有據。
㈤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償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則關於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償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1日,以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柯翠琴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於賜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匯款人│受款人│金額│時間│證據所在│備註││號│││(新臺幣)│(民國)│(原審卷)││├─┼───┼────┼──────┼───────┼──────┼────┤│1│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98年3月25日│P73反面││├─┼───┼────┼──────┼───────┼──────┼────┤│2│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99年6月1日│P74││├─┼───┼────┼──────┼───────┼──────┼────┤│3│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0元│99年7月28日│P74反面││├─┼───┼────┼──────┼───────┼──────┼────┤│4│柯翠琴│福客公司│650,000元│99年3月22日│P75││├─┼───┼────┼──────┼───────┼──────┼────┤│5│柯翠琴│福客公司│300,000元│99年12月15日│P75反面││├─┼───┼────┼──────┼───────┼──────┼────┤│6│柯翠琴│福客公司│200,000元│99年12月20日│P76││├─┼───┼────┼──────┼───────┼──────┼────┤│7│柯翠琴│福客公司│900,000元│100年1月28日│P76反面││├─┼───┼────┼──────┼───────┼──────┼────┤│8│柯翠琴│福客公司│1,120,000元│100年3月1日│P77││├─┼───┼────┼──────┼───────┼──────┼────┤│9│柯翠琴│福客公司│500,000元│100年4月28日│P77反面││├─┼───┼────┼──────┼───────┼──────┼────┤│10│柯翠琴│福客公司│300,000元│100年6月28日│P78││├─┼───┼────┼──────┼───────┼──────┼────┤│11│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100年6月29日│P78反面││├─┼───┼────┼──────┼───────┼──────┼────┤│12│柯翠琴│福客公司│1,200,000元│100年7月28日│P79││├─┼───┼────┼──────┼───────┼──────┼────┤│13│柯翠琴│福客公司│200,000元│100年8月29日│P79反面││├─┼───┼────┼──────┼───────┼──────┼────┤│14│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100年9月5日│P80││├─┼───┼────┼──────┼───────┼──────┼────┤│15│柯翠琴│福客公司│800,000元│100年9月28日│P80反面││├─┼───┼────┼──────┼───────┼──────┼────┤│16│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100年11月9日│P81││├─┼───┼────┼──────┼───────┼──────┼────┤│17│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0元│100年12月28日│P81反面││├─┼───┼────┼──────┼───────┼──────┼────┤│18│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101年1月2日│P82││├─┼───┼────┼──────┼───────┼──────┼────┤│19│柯翠琴│福客公司│1,100,000元│101年3月1日│P82反面││├─┼───┼────┼──────┼───────┼──────┼────┤│20│柯翠琴│福客公司│28,000元│101年3月2日│P83│代理人林││││││││於賜│├─┼───┼────┼──────┼───────┼──────┼────┤│21│柯翠琴│福客公司│750,000元│101年5月28日│P83反面││├─┼───┼────┼──────┼───────┼──────┼────┤│22│柯翠琴│福客公司│300,000元│101年6月28日│P84││├─┼───┼────┼──────┼───────┼──────┼────┤│23│柯翠琴│福客公司│770,000元│101年7月30日│P84反面││├─┼───┼────┼──────┼───────┼──────┼────┤│24│柯翠琴│福客公司│110,000元│101年8月15日│P85││├─┼───┼────┼──────┼───────┼──────┼────┤│25│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101年8月30日│P85反面││├─┼───┼────┼──────┼───────┼──────┼────┤│26│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101年10月2日│P86││├─┼───┼────┼──────┼───────┼──────┼────┤│27│柯翠琴│福客公司│50,000元│101年10月16日│P86反面││├─┼───┼────┼──────┼───────┼──────┼────┤│28│柯翠琴│福客公司│300,000元│101年11月28日│P87反面││├─┼───┼────┼──────┼───────┼──────┼────┤│29│柯翠琴│福客公司│180,000元│102年1月28日│P88││├─┼───┼────┼──────┼───────┼──────┼────┤│30│柯翠琴│福客公司│600,000元│102年3月1日│P88反面││├─┼───┼────┼──────┼───────┼──────┼────┤│31│柯翠琴│福客公司│631,716元│102年4月9日│P89││├─┼───┼────┼──────┼───────┼──────┼────┤│32│柯翠琴│福客公司│250,000元│102年4月29日│P89反面││├─┼───┼────┼──────┼───────┼──────┼────┤│33│柯翠琴│福客公司│180,000元│102年8月28日│P90││├─┼───┼────┼──────┼───────┼──────┼────┤│34│柯翠琴│福客公司│260,000元│102年9月30日│P90反面││├─┼───┼────┼──────┼───────┼──────┼────┤│35│柯翠琴│福客公司│250,000元│102年10月1日│P90-1││├─┴───┴────┼──────┼───────┴──────┴────┤│金額總計│14,729,71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