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捌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家中電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八十八年一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不特定地方,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王志強 多次,共計得款約三萬三千元(詳如後述)。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王志強在屏東市○○街○○○號之一米堤汽車旅館,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後,向警方供述甲○○販賣毒品情事,乃由警偕同王志強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四樓住處對面,由王志強在該處公用電話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偽稱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新英電子遊藝場巷口進行交易,經警偕同王志強前往該處埋伏,並於該處再由王志強以該處之公用電話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甲○○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時三十分)依約到達,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下扣得甲○○所有意圖販售予王志強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八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七七公克),致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王志強有於右揭時地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新英電子遊藝場巷口見面,嗣經警當場查扣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該包安非他命係王志強先前寄放在伊處,伊在台北工作,不可能與王志強接洽販毒,王志強因認為伊私吞了他的安非他命,而怨恨伊,且王志強是被警察打才供出伊來,又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八十八年十月間才申請使用,王志強說自八十八年一月間開始以該電話聯絡不可信云云。經查:
(一)證人王志強雖因遷移致本院傳喚未到,惟右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問:你所吸食的安非他命來源如何?)我是向甲○○購買的」、「(問:你與甲○○是如何聯絡?)我是先以000000000家裡電話與他聯絡,如果他不在家,再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的」、「我是向他(指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認識,並沒有什麼交情。沒有仇恨」、「(問:你向甲○○購買幾次的安非他命?金額為何?)我是於八十八年一月初開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的,平均每月購買三次,
一次購買的金額不一定,金額最多是一次購買新臺幣三千元,最少是一千元」、「(問:你是以何方式交易的?均在何處所交易?)是先以電話聯絡後,由甲○○約定地點及時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的,地點都是在鳳山市內」、「(問: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所盤查的甲○○是否為你稱之人?)是的,沒錯」、「(問:你帶同警方是何電話聯絡甲○○的?)我是同警方在甲○○住處大樓對面公用電話(電話筒編號0000000號)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甲○○,表示要購買三天(即代表新臺幣三千元)的安非他命,聯絡甲○○後表示要我五分鐘後再打。五分鐘後我在巷口旁公用電話(電話筒編號0000000號)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時,甲○○表示五分鐘後在新英電子遊藝場巷口見面(即鳳山市○○街○號轉角口),甲○○在現場被警方盤查時,並在甲○○所騎乘的WBV-一一六號重機車下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問:你向甲○○購得幾次安非他命?購得時間、地點為何?金額多少?)購買安非他命的次數我不清楚了,但最近三次的時、地我有印象①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東福街對面巷口交易的,金額是新臺幣一千元。②第二次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第一次的地點交易,也是購買一千元。③第三次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在鳳山市○○街○號前路口交易的,也是警方今天查緝甲○○的地點,金額是二千元,以前我是我的行動電話打去他家裡聯絡的」(以上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問:安非他命何來?在警訊中指述安非他命向甲○○買的屬實否?)買毒品的過程沒錯,每次三千元、四千元不等,在鳳山市○○街買的金額從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問:甲○○被查獲之情形?)我用公共電話打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他說要買三天的份,約三千元,約他在新英電子遊藝場巷口見面,結果警察就在該處查獲他,並於他的機車上查獲一包安非他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卷第五頁反面)等語綦詳,足知證人王志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核與警訊時所述內
容相符,且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等情,亦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員警 唐民華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案是我們查獲的,是先緝獲王志強,再經由王志強供出甲○○,才帶王志強到甲○○所住的大樓,樓下公用電話打電話給甲○○」、「王志強在電話中講說要三天」、「王志強的筆錄不是我製作的,當時是我們小隊長 蔡信義 帶王志強下車打公用電話的,我有一起去,但我在車上等,我沒有下車,王志強當時確是有下車打公用電話給甲○○「該棟大樓是在鳳山市○○街,他們電話聯絡後,約在鳳山市○○街電動玩具店,後來在該街路口交易,我們才上前查獲,甲○○當時將安非他命丟在旁邊,是王志強打了電話後,甲○○才下來的」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係王志強偕警先以電話聯絡後,始攜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前往約定地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卷第六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而該安非他命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八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七七公克),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設如被告所言,證人王志強因認被告私吞其安非他命,而怨恨被告,被告自不可能於接獲王志強欲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時,未曾置疑即依雙方約定持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到達現場,更遑論王志強會將該安非他命寄放伊處或囑伊代為購買,而證人王志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出刑求抗辯,亦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七頁),足證被告辯稱王志強係因認為伊私吞安非他命而怨恨伊,且是被警察打才供出伊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是王志強先前寄放,伊在台北工作,不可能與王志強接洽販毒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訊時供承:「‧‧‧‧因警方今日查獲到王志強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他以電話聯絡我,叫我把上次幫他買的安非他命還給他,在還給他的地點被警方當場查獲,所以
才製作詢問筆錄」、「(問:警方在查獲現場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是何人所有?於何處起出?)可以說是王志強的,暫時放在我身邊的,警方是在我身旁之地上找到的」、「(問:該包安非他命是何人丟在地上?為何要丟在地上?)是我丟的,因我知道帶安非他命是犯法的,所以我將安非他命丟在地上,由王志強來撿回去」、「(問:王志強為何要將安非他命寄放在你那裏?)因他之前叫我去買安非他命,我來不及給他,我就到台北工作,工作回來後,我才要還給他」、「(問:你共分為幾次還給我王志強?於何時?何地?)我分二次還給王志強,第一認是我忘記了,第二次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就這二包,價值新臺幣共五千元」、「他都打我的行動電話,沒有打我家的電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家中電話為000000000號」、「他說的三天就是代表三千元,要我把三千元的安非他命還給他,他才說這樣的」、「(問:你所述你與王志強只是朋友,為何你沒有向他收取任何代價,而甘願冒被警方查獲之危險,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給王志強本人?)他懇求我很多次,我又心軟,所以就幫他買了」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四頁),嗣於偵審中改稱:「他(指王志強)是討回去,他之前寄放我這裏」、「(問:為何安非他命寄放你處?)他買完後,說不方便,寄放我這裏,當時我要上台北,就說放著」、「(問:警訊中為何說你向 阿剛 諸來給王志強?)我只說以前我向阿剛調的,這次是他自己向阿剛調」、「是他(指王志強)放在這裏,我要還給他」、「我因朋友他寄放,我是要還給他」(見本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問:為何要在警訊中承認有幫王志強買毒品?)我沒有承認,當時我不知筆錄警察是怎麼寫的,當時我是趕著要到台北工作,我一直等不到王志強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之前是因他放在我那邊,我從台北工作回來拿還給他,是因為他被警察打才供出我來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於警訊時供承上開扣案安非他命係伊幫證人王志強購買,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語意清晰,而且詢答與筆錄所載相同,且被告確有坦認幫證人王志強購買毒品」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既前後就其所持有之上開查扣安非他命一包究係如何取得、證人王志強有無委其代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所述不一,足徵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況證人王志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之前有無寄放安非他命於甲○○那裡?」,答稱:「沒有」等語甚明(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卷第七頁),又苟如其所言,其在台北工作猶可受託王志強寄放或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則其在台北工作亦非不得販賣毒品,是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包括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卡、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八九○三六一二○號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工作證等件影本),仍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證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另被告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租用之情,固據被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一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南高服字第九○C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然證人王志強於警訊中即已陳明其於右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先以被告住處電話(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已如前述,而上開二支電話均是被告所有,亦已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證人王志強既知悉該被告住處電話,則被告辯稱王志強未曾以其住處電話與之聯絡云云即無可採,而證人王志強既非單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則該行動電話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才申辦,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未在申辦該行動電話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強之證據。
(四)末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自知之甚詳,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毒品轉讓他人或代他人存放或代他人購買,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惟因被告否認有右揭販賣犯行,而無從得知其販毒所得,證人王志強固於警訊時證稱:「(問:你向甲○○購買幾次的安非他命?金額為何?)我是於八十八年一月初開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的,平均每月購買三次,一次購買的金額不一定,金額最多是一次購買新臺幣三千元,最少是一千元」、「(問:你向甲○○購得幾次安非他命?購得時間、地點為何?金額多少?)購買安非他命的次數我不清楚了,但最近三次的時、地我有印象①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東福街對面巷口交易的,金額是新臺幣一千元。②第二次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第一次的地點交易,也是購買一千元。③第三次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在鳳山市○○街○號前路口交易的,也是警方今天查緝甲○○的地點,金額是二千元,以前我是我的行動電話打去他家裡連絡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十二頁正、反面),然亦因證人王志強向被告購買毒品期間,長達近十一個月之久,而無從確定次數、金額,本院認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最低次數、金額計算。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竟意圖營利持之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志強,經警埋伏查獲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第四認刑事庭會議紀錄同此見解)。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被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販賣安非他命及一次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科,明知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為圖私利,而販賣毒品,販毒時間亦非短,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所犯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被告所犯本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八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七七公克),經檢驗結果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查被告既未承認有販毒情事,而證人王志強又因時間經過,且次數非一、二次,致影響其記憶,而未能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為完整無缺之描述,本院乃依證人王志強前開所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最低次數(每月購買三次)及金額(每次一千元)計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三萬三千元(即3次×1000元×11個月),該金額既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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